仲裁解决纠纷的那些事

来源:豫章律师事务所 作者:余点 人气: 时间:2022-04-27
摘要: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解决纠纷的那些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作为多元化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中除诉讼外最主要的路径之一,以其中立性、保密性、管辖的确定性、仲裁庭的专业性、充分的意思自治及程序上的灵活性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第一选择。

  01、为何要选择仲裁?仲裁的优势性

  1.仲裁具有自愿性。仲裁的自愿性使当事人可以自愿决定采用何种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自愿决定仲裁事项、仲裁程序,自愿选择仲裁机构,自愿选择仲裁员,自愿选择开庭地点和开庭语言等,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程序及实体内容不得向外界披露。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其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均不公开。

  3.仲裁具有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与所在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仲裁具有快捷性。仲裁程序灵活简便,避免了上诉、再审程序,缩短了解决纠纷的时间,节约了相应费用。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庭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5.仲裁具有一裁终局性。仲裁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向法院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等。仲裁裁决书与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02、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诉讼程序 仲裁程序
受理条件不同 当事人依据管辖原则(级别、地域、专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仲裁协议存在为前提,当事人约定由南昌仲裁委审理(无管辖限制)
审理方式不同 公开审理为原则(允许旁听) 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不允许旁听)
审理层级不同 两审终审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
审判庭组成不同 由法院随机分配 由当事人自由选定
审理时限不同 一审时限为6个月
二审时限为3个月
普通程序为4个月;
简易程序为60日;
当事人也可以自由协商
生效文书公开不同 判决、裁定书以公开为原则 裁决书一律不公开


  但要注意的是,根据《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规定:如若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如若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或诉或裁”。

  03、仲裁过程中涉及的保全与执行

  有了仲裁裁决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怎么办?这个时候就需要和法院进行衔接,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以南昌仲裁委员会为例,根据南昌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关于仲裁保全的规定: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后,由于当事人对于仲裁制度多处于缺乏了解、无法充分利用仲裁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阶段。虽然会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仲裁来解决争议,但是一旦合同纠纷产生,相比去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容易提出错误的仲裁请求,提交的证据不充分,错失合理的程序权利,并且也可能不知如何处理才能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决结果,获得仲裁庭的支持。因此,委托熟悉、理解仲裁的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便利的法律服务。

  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负责前中后期的工作,以期达到以下的效果:

  (1)前期充分预警,设好权利围栏,提前预判风险,做好充分准备。在当事人启动或进入仲裁案件程序之前,律师提前介入而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为仲裁案件中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奠定了坚实基础。

  (2)设计正确的仲裁请求,帮助当事人合理控制成本与风险。纠纷发生之后,律师团队的法律服务能够帮助当事人准确研判案件的风险点以及自身诉求的合理性,有效拟定仲裁请求,设计最佳仲裁思路,争取获得最佳的裁决结果或者和解结果。

  来源:豫章律师事务所   作者:余点
 



  2016年6月的解析——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4年第2期)

关于加班工资仲裁时效的解答

  问: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区分劳动关系存续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两种情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仲裁。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之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

  举例说明: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如劳动者2014年1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1月1日以来的加班工资,按照上述规定:2011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对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

  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如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者应在一年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就加班工资争议申请仲裁。如劳动者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1月1日以来的加班工资,按照上述规定:对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之前二年内的加班工资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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