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税[2011]31号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5-30
摘要: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条款废止]

闽财税[2011]31号        2011-05-30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对纳税人实行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个纳税年度定额减征1500元,减征的最高限额为该纳税人当年度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二、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按减免税管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三、减免税管理程序

  (一)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同意后,纳税人可暂按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预减征当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预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备案类减免税申报备案表;

  2.纳税人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3.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二)享受预减征的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二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应减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对应减征未减征的税款,纳税人可申请办理退税或抵减下一年度的税款。对应缴未缴的税款,主管地税机关应追缴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

  1.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情况证明;

  2.支付职工工资表,以及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的工资证明;

  3.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纳税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纳税人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征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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