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所[1998]17号 1998-03-12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要求和我省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做好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审批工作。 二、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必须向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填报《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和《财产损失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表式仍按现行的填报。 三、企业(包括经批准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仍按鲁国税函发[1995]号文件和鲁国税所[1996]3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企业全年累计处理财产净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上,其中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20万元(含)以上的,层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企业全年累计处理财产净损失在50万元以下,其中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2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具体审批权限,缴纳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省级企业(包括汇总、合并纳税的省级成员企业、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经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呆帐损失的核销仍按省国税局鲁国税发[1997]61号文件和鲁国税所[1997]64号文件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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