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节 工业设计
第25条 保护的要求
1.成员方应为新的或原始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成员方可以规定设计如果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的设计要点的组合没有重大区别,则不视其为新的或原始的。成员方可以规定此类保护不应延伸至实质上是由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所要求的设计。
2.每一成员方应保证对于获取对纺织品设计保护的规定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此类保护的机会,特别是在费用、检查或发表方面。各成员方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该项义务。
第26条 保 护
1.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者应有权阻止未经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进口含有或体现为是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为复制品的设计的物品。
2.成员方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条件是这种例外没有无理地与对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且没有无理损害受保护设计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有效保护期限至少为10年。?
第5节 专 利
第27条 可取得专利的事项
1.根据下述第2、3款的规定,所有技术领域内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工艺,均可取得专利,只要它们是新的、包含一个发明性的步骤,工业上能够适用。根据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的取得和专利权的享受应不分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
2.若阻止某项发明在境内的商业利用对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是必要的,则成员方可拒绝给予该项发明以专利权,条件是,不是仅因为其国内法禁止这种利用而作出此种拒绝行为。
3.以下情况,成员方也可不授予专利:
(1)对人类或动物的医学治疗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2)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非生物和微生物生产方法以外的动物或植物的实为生物的生产方法。然而,成员方应或以专利形式,或以一种特殊有效的体系,或以综合形式,对植物种类提供保护。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4年之后对本子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28条 授予的权利
1.一项专利应授予其所有者以下独占权:
(1)若一项专利的标的事项是一种产品,则专利所有者有权阻止未得到专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制造、使用、出卖、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被授予专利的产品;
(2)若专利的标的事项是一种方法,则专利所有者有权阻止未得到专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或使用、出卖、销售或至少是为这些目的而进口直接以此方法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者还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让该项专利,及签订专利权使用契约。
第29条 专利申请者的条件
1.成员方应要求专利申请者用足够清晰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便于为熟悉该门技术者所运用,并要求申请者在申请之日指明发明者已知的运用该项发明的最佳方式,若是要求取得优先权,则需在优先权申请之日指明。
2.成员方可要求专利申请者提供关于该申请者在国外相同的申请与授予情况的信息。
第30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成员方可对专利授予的独占权规定有限的例外,条件是该例外规定没有无理地与专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未损害专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者的合法利益。
第31条 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若一成员方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对专利的标的事项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许可的第三者的使用,则应遵守以下规定:
(1)此类使用的授权应根据专利本身的条件来考虑。
(2)只有在拟议中的使用者在此类使用前已作出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努力,而该项努力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又未获成功时,方可允许此类使用。在发生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或为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的情况下,成员方可放弃上述要求。即使是在发生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仍应合理地尽早通报权利人。至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若政府或订约人在未查专利状况的情况下得知或有根据得知,一项有效的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则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3)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制在被授权的意图之内;至于半导体技术,只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抵销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的反竞争的做法。
(4)此类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5)此类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是同享有此类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信誉一道转让。
(6)任何此类使用之授权,均应主要是为授权此类使用的成员方国内市场供应之目的。
(7)在被授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充分保护的条件下,当导致此类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不复存在和可能不再产生时,有义务将其终止;应有动机的请求,主管当局应有权对上述情况的继续存在进行检查。
(8)考虑到授权的经济价值,应视具体情况向权利人支付充分的补偿金。
(9)任何与此类使用之授权有关的决定,其法律效力应接受该成员方境内更高当局的司法审查或其他独立审查。
(10)任何与为此类使用而提供的补偿金有关的决定,应接受成员方境内更高当局的司法审查或其他独立审查。
(11)若是为抵销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为反竞争做法而允许此类使用,则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上述第(2)和第(6)子款规定的条件;在决定此种情况中补偿金的数额时,可以考虑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若导致此项授权的条件可能重新出现,则主管当局应有权拒绝终止授权。
(12)若此类使用被授权允许利用一项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项专利)就不能加以利用的专利(第二项专利),则下列附加条件应适用:
①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的发明,应包括比第一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的发明经济意义更大的重要的技术进步;
②第一项专利的所有者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享有使用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之发明的相互特许权;
③除非同第二项专利一道转让,否则第一项专利所授权的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
第32条 撤销、收回
应提供对撤销或收回专利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
第33条 保护的期限
有效的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34条 工艺专利的举证责任
1.在第28条第l款第(2)子款所述及关于侵犯所有者权利的民事诉讼中,若一项专利的标的事项是获取某种产品的工艺,则司法当局应有权令被告证明获取相同产品的工艺不同于取得专利的工艺。因此,各成员方应规定在下列情况中至少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者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若无相反的证据,应被视为是以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
(1)如果以该项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产品是新的;
(2)如果该相同产品极有可能是以该工艺生产的,而专利所有者又不能通过合理的努力确定实际使用的工艺。
2.只要上述第(1)或第(2)子款所述及的条件得到满足,任何成员方均应有权规定上述第1款所指明的举证责任应由有嫌疑的侵权者承担。
3.在举出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保护其生产和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第6节 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
第35条 与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方同意按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第2条至第7条(第6条中第3款除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规定,对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服从以下规定。
第36条 保护范围
根据下述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方应认为下列未经权利所有人授权的行为是非法的:进口、销售或为商业目的分售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含有受保护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仅在继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范围内含有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
第37条 不需要权利人授权的行为
1.尽管有上述第36条的规定,但若从事或指令从事上条中所述及的关于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任何产品的任何行为的人,在获取该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产品时,未得知且没有合理的根据得知它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则成员方不应认为这种行为是非法的。成员方应规定,该行为人在接到关于复制该设计是非法行为的充分警告之后,仍可从事与在此之前的存货和订单有关的任何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人支付一笔与对自由商谈而取得的通过关于该设计的专利使用权所应付费用相当的合理的专利权税。
2.若对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使用授权是非自愿的或者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是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则上述第31条第(1)-(11)子款规定的条件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
第38条 保护的期限
1.在要求将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填写登记申请表之日或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开发之日计起,应不少于10年时间。
2.在不要求将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开发之日计起,应不少于10年时间。
3.尽管有上述第1、第2款规定,成员方仍可规定在外观设计被发明15年后保护应自动消失。?
第7节 对未泄露之信息的保护
第39条
1.在确保有效的保护以对付1967《巴黎公约》第10条副则所述及的不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各成员方应对下述第2款所规定的未泄露之信息和下述第3款所规定的提交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阻止由其合法掌握的信息在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以违反诚信商业作法的方式泄露、获得或使用,只要此信息:
(1)在作为一个实体或其组成部分的精确形状及组合不为正规地处理此种信息的那部分人所共知或不易被其得到的意义上说是秘密的;
(2)由于是秘密的而具有商业价值;
(3)被其合法的掌握者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3.成员方当被要求呈交本公开的试验或其他所获得需要付出相当劳动的数据以作为同意使用新型化学物质生产的药品或农用化学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一项条件时,应保护该数据免受不公平的商业利用。此外,成员方应保护该数据免于泄露,除非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或采取了保证该数据免受不公平商业利用的措施。?
第8节 在契约性专利权使用中对反竞争性行为的控制
第40条
1.各成员方一致认为,与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有关的一些专利权使用作法或条件对贸易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议中无任何规定阻止成员方在其立法中详细载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作法或条件。如上述所规定,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作法。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否认合法性的条件和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证交易。
3.若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是另一成员方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正在从事违反该成员方关于本节主题事项的法律规章的活动,并希望使该另一成员方遵守此类法规,则在不妨碍两个成员方中任何一方依法采取任何行动和作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的条件下,该另一成员方在接到该成员方的请求后,应与之进行磋商。被请求的成员方对与提出请求的成员方进行磋商应给予充分的同情的考虑,为此提供充分的机会,并应在服从国内法和令双方满意的关于提出请求的成员方保护资料机密性的协议之最后决定的条件下,通过提供与该问题有关的可以公开利用的非机密性资料和可供该成员方利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合作。
4.其国民或居民正在另一成员方接受关于所断言的违反该成员方关于本节主题事项的法律规章的诉讼的成员方,根据请求,应由另一成员方给予按照与上述第3款相同的条件进行磋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实施
第1节 一般义务
第41条
1.成员方应保证由本部分所具体规定的实施程序根据国内法是有效的,以便允许对任何对本协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及时地阻止侵权的补救措施和对进一步侵权构成一种威慑的补救措施。在运用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并规定防止其滥用的保障措施。
2.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应不必要地繁琐、消耗资财,也不应有不合理的时限及毫无道理的拖延。
3.对一案件案情实质的裁决最好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陈述理由。至少应使诉讼各方没有不适当延迟地获知裁决结果。对该案件案情实质的判定应只以各方被提供机会了解的证据为依据。
4.诉讼各方应有机会让司法当局对最终行政决定及根据一成员方法律中关于一案件重要程度的司法规定对至少是对一案件案情实质最初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然而,没有义务为对刑事案件中的判定无罪进行审查提供机会。
5.显然,本部分未规定任何关于设置与实施大多数法律不同的实施知识产权的司法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成员方实施其大多数法律的能力。本部分也未规定任何关于在实施知识产权和实施大多数法律之间进行资源分配的义务。?
第2节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
第42条 公平合理的程序
成员方应使权利所有人可以利用关于本协议所涉及的任何知识产权之实施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及时获得内容充实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控告的依据。应允许成员方由独立的法律辩护人充当其代表。关于强制性的亲自出庭,程序中不应规定过多烦琐的要求。该程序所涉及的各方应有充分的权利证实其要求,并提出所有相关的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性资料的方法,除非该规定与现行的宪法要求相抵触。
第43条 证 据
1.若一当事方已提交了足以支持其要求的合理有效的证据,并具体指明了由对方掌握的与证实其要求有关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决定按照在此类案件中确保对机密性资料保护的条件,令对方出示该证据。
2.若诉讼一当事方有意地并无正当理由地拒绝有关方面使用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地妨碍与某一强制行动有关的程序,则一成员方可授权司法当局根据呈交上来的信息,包括因被拒绝使用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呈交的申诉和事实陈述,作出或是肯定的或是否定的最初和最终裁决。这一切须在向各方提供机会听到断言或证据的情况下进行。
第44条 禁 令
1.司法当局应有权命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行为,特别是在涉及对知识产权有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结关之后,立即阻止这些货物进入其司法管辖区内的商业渠道。各成员方对涉及由个人在得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得知经营受保护产品会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之前获得或订购的该产品不必提供此项授权。
2.尽管有本部分的其他规定,若第二部分中专门阐述的关于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政府使用或由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的各项规定得到遵守,则各成员方可将针对此类使用的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限制在依据第31条第(8)子款的补偿金支付上。在其他情况下,本部分的补救措施应适用,或者若这些补救措施与成员方的法律不符,则应适用宣告性判决和适当的补偿金。
第45条 损 害
1.司法当局有权令故意从事侵权活动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是在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就因侵权人对权利所有人知识产权的侵犯而对权利所有人造成的损害向其支付适当的补偿。
2.司法当局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能包括聘请律师的有关费用。在有关案件中,即使侵权人并非故意地从事侵权活动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其正在从事侵权活动,成员方仍可授权司法当局下令追偿利润和/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失。
第46条 其他补救
为了对侵权行为造成有效的威慑,司法当局有权令其发现正在授权的货物避免对权利所有人造成损害的方式不作任何补偿地在商业渠道以外予以处置,或者在不与现行法律要求相抵触的情况下予以销毁。司法当局还有权令在侵权物品生产中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以减少进一步侵权危险的方式不作任何补偿地在商业渠道以外予以处置。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被决定的补救两者相称的必要性以及第三者的利益。对于仿冒商标产品,除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所贴商标还不足以允许将该产品放行到商业渠道之中。
第47条 告知权
成员方可规定,司法当局有权令侵权人将与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生产、销售有牵连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告知权利所有人,除非这种授权与侵权的危害程度不成比例。
第48条 被告的赔偿
1.司法当局有权令应其请求而采取措施并滥用实施程序的申诉方受到错误命令或抑制的被告方因此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向其提供补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令申诉方支付被告的费用,可能包括聘请律师的有关费用。
2.关于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或实施有关的任何法律的实施,若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在实施法律过程中有诚意地采取了行动或打算采取行动,则应仅免除其对适当补救措施的责任。
第49条 行政程序
在能够决定以任何民事补救作为关于一案件案情实质的行政程序之结果的范围内,此类程序应遵守与本节中所规定的那些原则大体相等的原则。?
第3节 临时措施
第50条
1.司法当局应有权决定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1)阻止任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阻止包括刚刚结关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司法管辖区内的商业渠道;
(2)保护关于被断言的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
2.在适当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任何延迟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证据极有毁灭危险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
3.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以便司法当局充分肯定地确认申诉人就是权利人,申诉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者这种侵犯即将发生。同时司法当局应要求申诉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4.若临时措施已经采取,应在实施措施后最短时间内通知受影响的成员方。应被告之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重新审查,包括听取被告陈述,以便在关于措施的通报发出后的合理时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加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5?将要实施临时措施令的司法当局可以要求申诉人提供为鉴别相关产品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6.在成员方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导致对案件案情实质作出裁决的合理诉讼时间,由发布措施令的司法当局决定。在没有此种决定的情况下,该合理时间为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者31天,以长者为准。若此类诉讼在该合理时间内没有开始,则在不妨碍上述第4款规定的同时,按照上述第1、第2款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应根据被告的请求予以撤销或使其停止生效。
7.若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诉人的任何作为或疏忽而失效,或随后发现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犯的威胁并不存在,则应被告之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令申诉人就这些措施对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的赔偿
8.在能够决定以任何临时措施作为行政程序之结果的范围内,此类程序应遵守与本节中所规定的那些原则大体相等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