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刑法部分罪名(关注财税部分)

来源:小陈税务 作者:小陈税务 人气: 时间:2019-10-21
摘要:本资料让财税人员不做法盲,也可以用于工作期间说服其他非财税人员 希望大家关注日常的财税人员涉及到的刑法部分罪名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协助出具不真实财务报表骗取贷款);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本资料让财税人员不做法盲,也可以用于工作期间说服其他非财税人员

  希望大家关注日常的财税人员涉及到的刑法部分罪名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协助出具不真实财务报表骗取贷款);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集资诈骗罪(如:在集资诈骗单位担任财务负责人,特别提醒明知单位干的是买卖发票、赌博、制造假药等违法行为,千万不要去“做”该单位财务);

  逃税罪(如:逃避缴纳税款,或者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提醒,虚开普通也犯罪);

  职务侵占罪(如:财务用个人账户公司收入走账,数额在6万元以上就属于“数额较大”);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


  编者:天津公检法司2017年最新发布实施的《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中对刑法分则共65个罪名的数额情节标准做出了规定。此外,近年国家还出台很多司法解释明确了有关罪名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情节标准,这里统一进行了补充整理,仅供参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为确保全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发展、治安状况和刑事司法的实际,现对我市关于刑法部分罪名的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受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在6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并具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3.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意见第2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标准的规定判处刑罚。

  4.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5.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6.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万美元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0万美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5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500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8.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9.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10.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750万元的;

  (二)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三)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三)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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