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2-20
摘要: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        2017-12-20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唐一军

2017年12月20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登记、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交通、商务、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含各级总工会、行业工会和用人单位工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制度。

  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上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2%上解,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省级调剂金每年上解一次,根据使用情况可以适时调整上解比例,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应当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不超过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储备金计算在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之内。储备金累计结余达到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或者储备金规模达到6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应当暂停提取。

  第九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3%的原则,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费率政策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经征求本级总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办机构应当依据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及因工外出期间的,对职工外出属于用人单位指派,且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伤处理;

  (二)涉及派驻外地工作的,对有固定住所和明确作息时间的情形,按照驻在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理;

  (三)涉及工作原因的,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文体等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与本单位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作原因处理;

  (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形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

  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超出本岗位职责范围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二)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

  (四)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警示标识不明等管理不善情况,发生人身事故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前款第三项所称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门急诊初次接诊时间;死亡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死亡诊断结论为依据。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办工伤认定具体工作,或者聘请国家机关和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律师等组成工伤认定专家组,对复杂的工伤认定案情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有效证明;

  (三)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人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下同)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基本内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其他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伤认定调查时,可以委托具有社会公信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的组织进行,也可以吸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下列工伤认定调查权限: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了解情况;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对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情况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

  (四)获取有关机关和单位履行职责形成的法律文书等材料。

  工伤认定调查的证据种类和获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机构、单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给予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不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的;

  (五)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顺延工伤认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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