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0-05-16
摘要:条例第四条法规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四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法规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 国家统一法规的清产核资;

  (二) 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 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法规执行。除另有法规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 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法规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法规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 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 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 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 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 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 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法规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 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 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 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 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

  第四十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 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法规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坏账损失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法规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 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二) 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三)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四)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五)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第八章 其他扣除项目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法规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法规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第五十条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 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 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 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法规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法规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法规,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法规,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 以前的有关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法规的事项,按有关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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