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2]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2-01-01
摘要:“四自三不见”是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2]156号          1992-01-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经贸委(厅)、外贸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以来,在各有关部门和出口企业的共同努力下,这一政策得到了贯彻实施,有力地支持和促进了外贸事业的发展。但是,近来少数不法分子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通过出口企业骗取退税的情况比较严重。据调查,在已发现的骗税案件中,除个别出口企业与不法分子勾结骗取退税外,不少出口企业是因急功近利,违反外贸经营的正常程序,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以下简称“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这种交易并无商品,发票和报关单等凭证均是伪造的,从而为不法分子骗取退税提供了便利条件,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失。

  为了保护国家及企业的经济利益,经我部、局研究决定:

  (一)各类外贸出口企业要加强对出口业务的管理,端正经营作风,不得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收购、出口产品。

  (二)税务机关和经贸稽核部门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审核工作,对出口企业成交的“四自三不见”业务,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三)凡违反上述规定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一律停止退税直至取消出口经营权,并对有关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政经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浅论外贸出口中的“四自三不见”业务 <景云的博客>

  “四自三不见”是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这种交易并无商品,发票和报关单等凭证均是伪造的,从而为不法分子骗取退税提供了便利条件,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失。

  (一)禁止“四自三不见”的法律依据

  1992年7月8日,国家税务局和经贸部发布《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规定各类外贸出口企业要加强对出口业务的管理,端正经营作风,不得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收购出口产品。税务机关和经贸稽核部门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审核工作,对出口企业成交的“四自三不见”业务,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凡违反规定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一律停止退税直至取消出口经营权,并对有关当事人要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政纪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要求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做认真细致的工作。要特别注意教育业务人员认真负责地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以及纳税、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对交易、仓储、运输、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或监管,绝不做“四自、三不见”的“买单”业务,避免上当受骗。同时内部应建立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制约和处罚。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对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退税的,也要按规定严惩不贷,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撤销其出口经营权。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绝不姑息。

  200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204条“假报出口”作出了具体解释,并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6年2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明确禁止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并对四自三不见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了详细的列举。

  2012年5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四自三不见”的六种情形属于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这就不仅是不给予退免税,反而还要在出口环节进行征税。

  (二)“四自三不见”的具体表现形式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对“四不三不见”的表现形式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三)“四自三不见”的本质

  外贸企业出口业务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自营出口;二是代理生产企业出口。代理出口主要指:外商一般是生产企业的客户,也可以是外贸企业的客户,出口的货物属生产企业所有,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报关出口后,由委托的外贸企业出具代理证明单,由生产企业按出口退税政策办理退税业务。“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委托代理出口的名义,充任中间人,既为外贸企业提供国外客户,又为外贸企业提供货源,并代办一切手续。手续齐全后,交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四自三不见”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做法,但是某些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为图省事,采用这一做法的情况也较常见,这也是实践中这种做法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此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采用“四自三不见”的方法更有一个利益上的考虑。在正规运作的情况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办理出口业务赚取的仅仅是货物的差价,即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从生产企业买来货物,卖给外商,从中获利。但这种获利的方式风险较大,极不稳定。而采用“四自三不见”的方法则不存在上述风险:在这种情形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赚取的是旱涝保收的好处费。以采用“四自三不见”的方法出口1美元为例,大约可以退税1元人民币,从1元人民币中扣除预交的6.8%的税款及开票、换汇、购买报关单及其他费用,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得到的好处费在2分钱至1毛钱不等。虽然好处费多少不等,但肯定会有,且远比作自营业务获取利益要稳妥。至于好处费的来源是出口企业正当申请退税所得还是骗税所得则不予追究。从目前查处的情况看,通过“四自”方式办理退税,多是骗取退税的情形。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对此心知肚明,但为了谋利好处费,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由此可以看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采用“四自”手段为他人办理出口货物业务,主观上至少具有放任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故意。

  (四)代理出口业务”与“四自三不见”的区别

  在日常的出口退税过程中,一些出口企业对“代理出口业务”与“买单业务”的概念区分不清楚,自己在出口贸易中从事了“四自三不见”的“买单业务”,还一直以为是在为别人“代理出口业务”,结果被查受罚还忿忿不平,不知自己错在何处。例如,1998年5月,有一出口企业应某一中间商的要求为××服装针织厂代理出口服装一批。代理协议中规定,该公司主要负责出口结汇和退税等工作,其他具体事项,包括组织货源、运输、检验和报关等工作由厂方负责。该公司只按货值的2‰收取手续费,手续费在出口退税款中扣除。但在该笔业务的具体操作中,出口企业与供货企业签有货物购销合同,又将一整套有关报关出口的空白单证交给中间商,并写有委托书,然后由中间商将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的上述单证和供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交回给出口企业,以“票换票”的形式进行了货款的结算,最后由出口企业凭有关的单证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了出口退税。后来,由于群众举报,税务机关立案检查,发现这是一宗出口企业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的“买单”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供货企业无货虚开的,于是,税务机关对其作出了返纳税款、罚款和停止出口退税权的处理。但出口企业始终不服,认为自己本是“代理出口业务”,不应对供货企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负责。可见,本案中出口企业是混淆了“代理出口业务”与“买单业务”的差别,将本应是自营出口销售的业务当成代理出口销售来操作,以至出了问题。下面就“代理出口业务”与“买单业务”的一些区别进行讨论。

  1、“代理出口业务”与“买单业务”的含义

  代理出口,是指外贸企业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代办出口货物销售的一种出口业务。代理出口业务的特点是,受托单位对出口货物不作进货和自营出口销售的帐务处理,不负担出口货物的盈亏。在代理出口业务中受托方只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委托企业属自营出口销售。在代理出口销售业务中,外贸企业仅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报关出口的手续费,对于其他事项(包括供货企业的生产能力、货物的具体情况等)不需涉及。

  买单业务,是指外贸企业违反出口经营的正常程序,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外贸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俗称“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进行名为“货物购进和出口销售”,实为购买出口退税单证的一种违法活动。简单说买单业务是一种假的自营出口业务。买单业务的特点:表面看来,买单业务与真实的出口退税出口业务的形式一样,有货物购进和货物出口销售的一系列手续和相应的单证,也就是说,从单证的表面上看有货物的实体往来、有货款的结算、同时也有相应的会计记录凭证;但实际上,买单业务只是一种简单的购买出口退税单证的违法活动,这种违法活动的目的在于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在整个业务的过程中,外贸企业重视的只是“换汇成本”(指结汇或换取一美元外汇所需要的人民币成本)的高低和是否能顺利骗取出口退税,因为只要骗到出口退税款,“换汇成本”越低,外贸企业在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中瓜分到的比例就越大,所以,外贸企业在与中间商商谈买单业务时,就要求中间商保证其所提供的出口退税单证能够顺利办理出口退税,另外“换汇成本”尽量低一些,至于其他具体事项,包括组织货源、运输、检验和报关等工作由中间商或厂方负责,外贸企业一概不理或者只是走走过场。

  2、“代理出口业务”与“买单业务”之间的区别

  “代理出口业务”与“买单业务”对于外贸企业来说,都是利用出口经营权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而对于组织货源、运输、检验以及供货企业的生产能力、货物的具体情况等都不用操心,所以一些经营指导思想不端正或出口业务不熟悉的出口企业往往混淆其本质上的区别,这是十分有害的。

  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法律意义上的区别

  “代理出口业务”是出口企业根据被代理企业的委托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代理行为受法律保护。

  “买单业务”是一种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的违法行为,它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2)税收政策上的区别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代理出口业务”由委托方办理出口退税,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一般情况下,“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代理的外贸企业在所代理的出口货物已实际结汇后,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录入证明的有关内容。受托代理的外贸企业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并报关出口或收汇核销的,还应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代理出口业务”中委托方不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托方,受托方只按双方事先商定的代理出口协议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续费,而在税收政策上国家对出口企业收取的代理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虽然一些外贸企业误认为“买单业务”是在从事代理出口业务,但对于这种违反正常外贸出口经营秩序的业务,不管外贸企业的动机如何,在税收政策上是不能办理出口退税的,而且一经发现不仅要没收非法所得,还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3)会计处理上的区别

  外贸企业从事“代理出口业务”,在会计上只按“代理出口销售”或“代购代销收入”进行帐务处理,不用作“自营出口销售”帐。在“代理出口业务”中,由于委托方不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托方,受托方与委托方之间不用进行货款结算,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受托方要将代收的出口货物货款归还给委托方。因代理出口货物在委托方办理出口退税,受托方不用进行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帐务处理。

  外贸企业从事“买单业务”,由于“买单业务”是一种内容假的出口业务,但在形式和会计处理上与真的出口业务一样,都作“自营出口销售”帐,并进行出口货物的购进、出口、与国内外企业货款结算及出口退税等有关的帐务处理。

  3、区分“代理出口业务”与“买单业务”差别的意义

  (1)正确对待“代理出口业务”。外贸企业从事“代理出口业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操作,可以退(免)税的货物出口结汇后,作为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必须到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然后将有关单证交给委托方办理出口退(免)税。否则,由于外贸企业对其代理出口的应退(免)税货物自已没有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又没有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给委托方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如果委托方没有作“自营出口销售”处理而进行帐外经营以偷税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451号文件规定,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将会被追缴所代理出口货物的应纳税款,并不予办理相应的出口退税。

  (2)必须杜绝非法的“买单业务”。外贸企业从事出口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中关于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对货源、质量等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对仓储、运输、报关等出口环节要亲自操作或监管的规定,绝不做“四自三不见”的买单业务,更不能掩耳盗铃,以代理出口销售为名,而实际又在从事买单业务。

  可见,按照国家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出口企业从事的出口业务只有两种:一种是自己办理出口退税的自营出口销售业务,一种是由委托方办理出口退税的代理出口销售。也就是说,凡是由自己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业务统统是自营出口销售,决不可能是代理出口销售。出口企业在从事出口贸易中要走出“代理出口业务”与“买单业务”的误区,就要严格区分“代理出口业务”与“买单业务”的差别,遵纪守法,端正经营指导思想,不断提高自己识骗、防骗和反骗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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