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税收函调中的几个“困点”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时间:2016-08-11
摘要:尽管退税规范第六十一条明确,函调系统的复函类型(属正常业务、异常业务等)只作为函调系统统计分析的分类依据,不能作为发函地国税机关判断是否办理退税的依据。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是加强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骗取出口退税的重要手段之一。《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税总发〔2014〕155号)对函调管理进行重新梳理并提出相关规定和时限要求,为便于全国各地了解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也定期对函调情况进行通报。笔者从基层实务出发,探讨日常函调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强化函调管理提出一些建议。

加强发函的针对性。税收函调可进一步延伸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广度和深度,扩大审核业务范围。笔者在接收的部分核实函中发现:发函原因及重点核实哪方面情况留白或填写含糊,针对点不强;所附需协查发票信息,代码填写有偏差、发票金额重复叠加,甚至有极个别只涉及税额数百元、同一发票重复发函且前次复函后显示已退税情形,发函存在一定随意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好〈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5〕29号)明确规定,发函地国税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发函的针对性,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发函调查。刨去客观原因,发函机关务必要认真核对发票信息,在函调系统中准确输入发票号码、代码、填开日期、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款等项目,尽量避免人为差错,同时对商品的出口日期最好能一并填明,以给复函机关提供一定核查参考。退税规范明确,除应当发函调查的情形外,原则上每份核实函涉及税额不得低于10万元。

税收征管部门执法风险不容忽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各地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函调发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负责,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的函调复函工作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受限于政策变化、更新培训、人员流动等客观因素,税收征管部门复函人员的业务能力往往不能完全适应函调核实工作的要求,对表单填报标准、复函口径及风险把控尺度也不统一。不久前函调系统已升级函件2.0,相比原先1.0版,复函时不再要求填写供货企业的一些基本信息(如运费、农产品进项税额占比,是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是否存在欠税等),不要求填写资金流情况,对于货物流的反馈也相对简单,无法填写更多情况说明。2.0版在精简的同时无疑加大了税收征管部门在复函判断上的执法风险。

深入核实函调的发票和业务、排查风险点,从货源地环节发掘各类蛛丝马迹或者排除疑点,为下游出口退税审批筑牢屏障,这些都需要培养复函人员高度的职业敏感性、较强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且函调发票大多涉及对供货企业以往经营状况的核查,部分函调时间跨年度较大,企业经营模式若发生改变,需同时结合以前年度征管资料进行连续性考量。对部分新迁移企业的核实,协查发票是否已正常抄报税情况也有地域管辖权限制,迁入地税源管理部门对函件的调查核实亟须企业原迁出地税务机关的协助配合。

复函类型不作为能否退税的依据。尽管退税规范第六十一条明确,函调系统的复函类型(属正常业务、异常业务等)只作为函调系统统计分析的分类依据,不能作为发函地国税机关判断是否办理退税的依据。但实务中,依然存在一些“异常业务”函件较难获取出口退税的困境。笔者曾遇到一笔竹窗帘的函调发票,因供货单位以毛竹为原料加工生产成品,其农产品收购票进项占比85%以上,函调系统自动判定为“异常业务”,而其他暂未发现异常。购方退税机关可能出于谨慎考虑据此一时搁置,进而导致购销双方反复奔波。

复函机关在复函件发出前,应再次与供货企业就关键内容进行确认;主管退税机关对于复函部分细节存疑,可及时与复函机关进行沟通,待充分核实情况后告知出口企业退税与否及其原因,尽量避免因信息不对称造成购销双方对函调结果的质疑。对有必要进行二次复函的,供货企业应能够提供新的证据,或对前次复函材料确实存在错误作出合理解释并符合逻辑。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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