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抵扣问题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11
摘要:问:我公司取得一份固定资产发票(增值税)应该如何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的通知》[ 财税[2007]75号 ] 规定: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

问:我公司取得一份固定资产发票(增值税)应该如何抵扣?
  
答: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7]75号 ] 规定: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五、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进项税额一般不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凡有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抵减欠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应当以其上年同期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实现的应缴增值税作为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六、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按季退税,年底清算的办法,并按照下列顺序办理退税:
(一)抵减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的增值税(按欠税发生时间先后,先欠先抵)。
(二)抵减后有余额的,据以计算应退还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不得超过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进项税额不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上年同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上年同期应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三)在“应退税额”内抵减2007年7月1日以后新欠缴的增值税,抵减后有余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税。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贵公司如符合文件规定购买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90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认证(注意:需加注固定资产抵扣标识),但不直接在当月抵扣,而按照按季退税,年底清算的办法执行。

      后续政策规定——
      增值税转型自2009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一般纳税人构建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在执行和操作中一直存在税企争议。2009年9月为解决执行中存在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该文件以文字和附表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然而近日,有不少纳税人向我们反映,在实际操作中,大型生产线或大型装置安装中砌体、罐、塔、平台等是否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问题,税企双方的认识和理解依然存在差异。

 

  结合现行政策规定及纳税人反映的实际问题,笔者就购入和自建的固定资产抵扣事项做一些探讨。

  首先,对于存在设备中“砌体”是否构成独立建筑物或构筑物,笔者认为是界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关键。

  以被列入《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07-7的工业炉窑为例,通常情况下,工业用炉的种类有成熔铸炉、加热炉、热处理炉、烘干炉、其他工业窑炉,无论哪种炉,都是由工业炉砌体、工业炉排烟系统、工业炉预热器和工业炉燃烧装置组成,这里的“砌体”是任何一座工业炉不可缺少部分。虽然购建该炉过程中,既涉及土建又涉及设备,但土建部分最后没有构成独立构筑物,所以“砌体”耗用材料中的进项税额按规定是可以抵扣的。

  再如炼油企业的常减压蒸馏设备,其计量单位也为“套”,该设备是由电脱盐罐、换热网络、闪蒸塔、常压塔、回流罐、气体压缩机、气体脱硫装置、稳定塔、汽提塔、加氢罐、减压炉、减压塔、污水处理系统、集油箱、换热冷却设备构成。该套装置与上述设备之间连接,需要通过一些平台、通道等才能最后建成,也就是《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第27中的炼油化工基本设备类炼油化工专用设备中炼油专用设备——常减压蒸馏生产设备。

  从上述设备安装的部件分析可以看出,“罐”和“塔”、“平台”“通道支架”这些部件与整套设备不能分开,是整套设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将该项资产的全部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扣抵。但部分税务机关仅从字面上确认这套设备的平台或支架就是《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03中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此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笔者认为这种界定不准确,因为他没有从设备的实际用途和功能上加以考虑。

  还有一种现象是,建筑物或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范围存在扩大现象。

  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之所以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笔者认为是因为,财税[2009]113号文件中所列举的“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主要功能是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创造安全、卫生、方便、舒适和优美的办公和生产环境,并不是直接参与生产的设备。

  此外,在理解固定资产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时,税企双方还应注意以下两个业务问题:一是对企业购建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附表《固定资产分类和代码》中所列举的部分构筑物增值税也可以抵扣。如03-2中“槽”、03-3中“塔、烟卤”、03-4“井”,这些设备虽然被列入构筑物中,但该附表在备注中对上述三项做出了特别注明,应将上述用于生产的设备分别按“炼油化工专用设备”(27-2)类、“炼油化工专用设备”塔类(27-1-1)、“采油专用设备”井类(25-1-1)分类和命名;二是对于属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尽管都列为《固定资产分类和代码》03之外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电气设备中,按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009年起开始实施的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其核心是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换。改革的结果意在降低设备投资税收负担,鼓励企业技术进步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进而促进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增长。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将该项政策落实到位,税企双方都要对容易发生可否抵扣意见不统一的固定资产,慎重和认真分析该项资产综合情况,特别是对包括在设备中的“土建”部分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问题,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构筑物”,也不能简单确定一些设备就是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从而影响企业享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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