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函[2004]154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5-31
摘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有关规定,新办企业是指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辽地税函[2004]154号        2004-05-31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沈地税发〔2004〕5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翻牌”个体工商户税收减免问题

  “翻牌”个体工商户有两种情况,应分别对待:一是对原来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申请税收减免问题。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于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的规定,对其减免税申请应不予批准。二是对以税收减免为目的,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方式,将业主变更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但实际经营者没有发生变化,生产经营范围也保持不变或基本不变的个体工商户申请税收减免问题。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单纯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翻牌”行为,在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不予税收减免。

  鉴于再就业工作涉及面广,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应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审批”的原则,在对上述两类纳税人的税收减免申请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同时,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保存及对申请人的说明解释工作。对认定“翻牌”行为证据不足的,必须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及时予以审批。

  二、关于原有商贸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税收减免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有关规定,新办企业是指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因此对原商贸企业单纯变更经营范围的行为,不能视为组建新企业的行为。对原有商贸企业将经营范围由批零兼营变更为纯零售后税收政策适用问题,可根据企业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范围,结合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决定政策适用。对仅仅变更登记,但实际经营范围没有改变的企业,不得享受纯零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关于商贸企业存在兼营行为税收减免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号)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商贸企业包括两类:一类是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即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如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另一类是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据此,非为纯零售或批零兼营的其他商贸企业均不属于政策适用范围,不得依据财税〔2002〕208号和财税[2003]133号给予税收减免。

  对你局提出的规模较大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减免问题,国家现行政策没有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地税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认定仍应以工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为依据。鉴于再就业税收政策中个体工商户享受税收优惠幅度较大,为防止税收流失,对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省局将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予以明确。此前,对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的减免税申请,可暂不予批复。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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