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进[2005]30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1-22
摘要:主管退税机关在核实视同自产产品时,可重点核实《出口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货物)》,对视同自产产品可要求企业在备注栏中注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进[2005]30号        2005-11-22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规定,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现将有关审批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对视同自产货物应按有关规定从严管理,负责核实视同自产货物的货源、纳税等情况,对符合规定的,主管征税部门、主管退税部门以及市局退税部门分别在企业上报的《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审批表》(附件1)上签注意见。

  二、关于审批时限的说明

  有关出口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审批表》上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在20日前完成核实工作;主管退税机关应在25日前完成视同自产产品的审核、审批,并将本地区企业上报市局退税机关;市局进出口部门对所属县市局上报的审批资料进行复审,汇总后将本地区的《____市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审批汇总表》(见附件2)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省局审批。

  三、各地在审批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时的几个注意事项

  (一)主管退税机关在核实视同自产产品时,可重点核实《出口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货物)》,对视同自产产品可要求企业在备注栏中注明。

  (二)视同自产产品审批中的有关资料由主管退税机关存档。

  (三)出口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处理。

  (四)关于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出口企业在纳税申报上可先在免抵退税申报一栏中反映,如审核、审批不通过,待下月从免抵退税申报栏中转出。

  附件:1-2汇总

  1.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审批表

  2.____市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审批汇总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5年11月22日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