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地税发[2014]31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基金[费]征收[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3-10
摘要:具体包括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和经国务院、省人大或省政府授权由地方税务系统代征的其他政府性基金、费(以下统称“基金(费)”)。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基金[费]征收[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地税发[2014]31号       2014-3-10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基金(费)征收(代征)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10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基金(费)征收(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系统基金(费)征收和代征管理,明确工作职责,防范征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由地方税务系统征收(代征)的各项政府性基金(费)的征收(代征)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具体包括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防洪保安资金、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和经国务院、省人大或省政府授权由地方税务系统代征的其他政府性基金、费(以下统称“基金(费)”)。

  第三条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和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费一体化管理原则和规定的征管范围,采用税收征缴方式征收(代征)各项基金(费),统一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和财税库银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中,办理基金(费)的征收(代征)缴库业务。

  第四条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基金(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项基金(费)的征收(代征)管理工作,拟订具体的征收(代征)管理制度和办法。各设区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基金(费)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各项基金(费)征收(代征)政策与措施的贯彻落实,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各级地税机关应强化对基金(费)征收(代征)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基金(费)征收(代征)工作作为地税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与税收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保征基金(费)征收(代征)工作依法依规得到落实。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配合各基金(费)业务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共同做好宣传、征缴和监管工作 ; 应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调,落实好委托国税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工作。

  第二章 登记和费源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缴费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负有缴纳基金(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指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基金(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基金(费)征收(代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缴费人机构所在地或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代征)管理。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上级地税机关进行统筹协调,分别由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具体征收(代征)管理。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纳税人应纳的基金(费),原则上由建筑安装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代征)管理。

  门市代开票时,应按照规定征收(代征)相应的基金(费)。外出经营的企业,持机构所在地的基金(费)缴纳凭证,劳务地所在地税机关不再征收(代征)。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的基金(费)由扣缴义务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代征)管理。

  南昌市范围内的中央、省属企业以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南昌市范围内的省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江西省地税局直属分局负责代征管理。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将其应缴纳的各项基金(费)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进行费种鉴定。对实行电子缴税的缴费人,应在财税库银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中增设有关基金(费)的项目内容。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税务登记信息和基金(费)管户信息进行审核,发现漏征漏管户或者鉴定信息不完整的,要及时进行费种的补充鉴定。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基金(费)征管信息的比对分析和监控工作,积极借助税费征管信息平台,对费源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和专业化管理,及时掌握收入增减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在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前,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对地方各税进行清算的同时,对其各项基金(费)进行清算。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受理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缴费(解缴)申报。

  第十三条 缴费人或扣缴义务人在进行基金(费)申报时,统一使用地方税(费)综合纳税申报表。

  第十四条 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各项基金(费),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不断优化缴费服务,积极推行基金(费)网上申报和电子方式缴费。为方便缴费人,降低征缴成本,鼓励缴费人统一税款与基金(费)的申报、缴纳方式。

  对实行定期定额缴纳基金(费)的缴费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缴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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