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1998]176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4-22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税基管理,准确确定计税所得额,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制定本办法。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1998]176号           1998-04-22

  税屋提示——依据赣国税发[2007]1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税基管理,准确确定计税所得额,规范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国税机关审查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在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填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45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自行汇算清缴期。超过规定期限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条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五条 财产损失的审批。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国税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权限审批或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单位):全年发生财产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全年发生财产损失数额在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全年发生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按监管办法规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的企业(单位)全年发生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国税局负责审批;全年发生财产损失数额在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超过50万元(含)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监管的企业(单位),全年发生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超过50万元(含)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由省国家税务局监管的单位,其发生的财产损失,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省国家税务局赣国税发[1995]663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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