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国税发[1999]15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8-17
摘要: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发[1999]154号       1999-08-17

  税屋提示——
  1.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自2011年1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桂国税发[2007]342号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12月7日起本法规中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已废止。废止转发意见中第二条、第五条废止。


各地区、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各地在审批办理退税后应将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中标销售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及退税额等情况报区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备案。

  二、[条款废止]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申报办理退税,不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但为使征、退税环节能更好地衔接,须提供出口货物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作为退税的依据。

  三、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按规定应以出口货物报关离岸的出口额依法定的退税率计算征、退税。如该出口货物实际结汇金额少于报关离岸的出口额,则应按实际结汇额(换算成人民币)依法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

  四、对生产型集团公司本部自产的产品和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名单以省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文为准)生产的产品出口,都应由集团公司统一按出口产品的销售额计征增值税,按出口产品的离岸价计算退税额。

  五、[条款废止]对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市、县外、贸公司从生产企业购进出口货物供出口企业出口,可按销售出口货物的销项向当地征税机关申请开具专用缴款书,其购进的货物可作进项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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