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在跨境反偷(避)税工作中的运用

来源:江苏省国税 作者:丁海峰 段燕妮 人气: 时间:2014-06-30
摘要:一、情报交换介绍 (一)概念 税收情报交换 是税收协定(和专项协议)缔约方为了税收协定(和专项协议...

一、情报交换介绍
(一)概念
“税收情报交换”是税收协定(和专项协议)缔约方为了税收协定(和专项协议)所规定的税种的正确查定与征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正确执行以及相关人的起诉或裁决,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包括缔约对方向我方提供情报和提出情报请求(“外来情报”)和我方向缔约对方提供情报和提出情报请求(“对外情报”)。

(二)法律依据
1.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或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安排”);
3.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专项协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5.《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
6.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情报交换的类型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1.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地区)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地区)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包括: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
2.自动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地区)双方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
3.自发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地区)一方主管当局将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获取的其认为有助于缔约国(地区)另一方主管当局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的信息,主动提供给缔约国(地区)另一方主管当局的行为。包括公司或个人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等。
4.同期税务检查,是指缔约国(地区)主管当局之间根据同期检查协议,独立地在各自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同时进行检查,并互相交流或交换检查中获取的税收情报的行为。
5.授权代表访问,是指缔约国(地区)双方主管当局根据授权代表的访问协议,经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相互间到对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查证税收情报的行为。
6.行业范围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地区)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对某一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及偷税方法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并相互交换有关税收情报的行为。

(四)可以提出的专项情报交换请求
税务人员在日常的税收征管工作中,发现跨境交易存在疑点,需要相关缔约国(地区)主管当局协助提供税收情报时,可以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具体包括:
1.需要了解交易对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个人或公司的居民身份及实际地址、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经营范围、许可证书等,而这些资料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2.需要了解纳税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或向境外支付的支出等情况:
(1)需要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或费用的真实性;?
(2)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价格和金额的真实性;
(3)需要了解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管理费用、佣金等各种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等情况;
(4)需要获取或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或从境外取得收入过程中支付款项使用的银行帐号、金额、资金往来记录等,而该金融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3.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保存的账册凭证的。
4.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等的纳税申报资料,以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
5.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
6.需要证实纳税人与境外关联企业或个人的关联关系的,以及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非上市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账报告,以及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交易情况等。
7.需要获取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调查或征管中所必需且可能存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资料。

二、情报交换工作中重点关注的跨境交易项目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经济外向度和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国际间税源的竞争更加白热化。税务机关应充分运用情报交换手段,掌握跨境交易的真实信息,维护好国家税收权益。情报交换工作中应重点关注的跨境交易项目包括:
(一)跨境关联交易定价的合理性。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境内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购销、劳务提供、财产转让、资金融通、特许权使用等,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集团内部企业的利润归属应与独立企业在类似功能风险承担情况下所获取的利润大致相符,关联债资比例必须符合我国税收政策。税务机关应重点关注企业利用转让定价制造虚亏、从而避税的现状,积极利用转让定价规则来维护国家税收主权。

(二)股权交易价格的真实性、合理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方,无论是境外企业,还是境外个人,发生股权转让交易,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都应该按照我国税收政策规定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应关注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其交易价格是否真实、合理,尤其应关注境外的股权转让交易和股权平价或低价转让的交易,关注企业是否属于合理经营目的的集团内重组,是否存在滥用税收协定或滥用组织形式逃避我国税收管辖权的现象,透过股权转让行为研究企业跨国交易的实质。

(三)对外支付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对于向境外支付的设计费、咨询费、市场拓展费、认证、检测费等项目,应区分境内、境外所得,区分特使权使用费与劳务所得,并依法纳税。税务机关应关注居民企业(或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或个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咨询费、佣金等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尤其关注对外支付金额巨大,或支付金额和项目发生较大变化的企业。

(四)避税地金融中心交易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设立在避税地金融中心的公司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投资者在这些税负较低的区域设立公司,然后通过这些公司向其他全球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以及提供商标使用、专利技术等特许权使用,通过这一途径将利润转至低税负地区,达到避税目的。税务机关应关注避税地企业的避税问题,对存在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五)“走出去”企业的境外经营所得。无论是境内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还是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规定,采取直接抵免或间接抵免境外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应在我国补缴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关注“走出去”企业是否将境外的非积极经营所得长期不分配,以及未按照国内法规定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三、情报交换典型案例分析及启示
案情概要:境内公司通过向境外投资方的上一级投资方销售货物,企图隐瞒关联交易的事实。境内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与境外税务机关的情报交换,证实了关联交易的事实,最终促使境内企业以独立交易原则主动进行纳税调整,有效地防范境内企业利润的转移及税款的流失。
(一)企业基本情况
江苏A公司是于2006年9月21日注册登记的成立法人企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投资方为香港B公司,占股100%。A公司成立时投资总额为1亿港元,注册资本4000万港元。经过三次变更,至2009年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66万港元。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元器件表面贴装、光学镜头的开发、咨询、生产和销售。

(二)交易情况
2012年,主管税务机关在对A公司的日常税务检查中发现,A公司2009年至2011年,其境外销售主要都销售给香港的C公司,三年来的境外销售利润率分别为-51.37%、-4.29%、-2.13%。而香港的C公司主要购进并销售江苏A公司的产品,并且4年来都处于盈利状态。

(三)发现疑点
2012年,主管税务机关在发现A公司境外销售存在长期亏损,且境外销售对象仅有唯一一家香港C公司后,怀疑香港C公司与境内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实际交易并未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交易未进行合理定价。

(四)发出情报请求
主管税务机关主动约谈A公司法人代表,询问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关联关系,但法人代表并不承认A公司与C公司存在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在此基础上,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十四条信息交换条款规定,向香港地区税务局发出专项信息请求,请求对方协助披露香港B公司与C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等相关信息。根据香港税务局提供的情报反馈,C公司是A公司的投资方B公司的股权控股人,与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五)获得回函、调整补税
在获取有效情报证实A公司存在未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境外关联交易后,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约谈了企业的法人代表,向其宣传了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有关内容,要求企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对关联交易不合理定价进行纳税调整。企业在被约谈后,主动调增其三个年度收入,并对2012年度关联交易事项在汇算清缴时进行了纳税调整。

(六)案例启示
境内企业的境外投资方,通过多层设立投资关系及非直接进行的关联交易,不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将销售利润转移至所得税负相对较低的境外,从而逃避境内的纳税义务。境内税务机关应多关注可疑的境外销售情况,充分利用情报交换的手段,加强与境外税务机关的交流与协作,深入挖掘企业的交易方式与目的,打击不合理税务筹划,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作者单位:南通市国税局直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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