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发[2004]137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2-22
摘要:纳税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湘地税发[2004]137号            2004-12-22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现将《湖南省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12月22日

湖南省砂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砂石资源税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源税代扣代缴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砂石资源税实行“源泉控管和代扣代缴相结合”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是砂石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收购未税砂石的单位和个体户是砂石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未税砂石”是指未缴纳资源税的沙、卵石、粘土、石灰石。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销售其砂石时未向收购砂石的单位和个体户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砂石。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六条所指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第五条 纳税人在销售砂石时,应当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作为销售砂石申报纳税免予代扣代缴税款的依据。纳税人申请开具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扣缴义务人收购砂石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索要“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代缴资源税。凡销售方未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或超出其注明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砂石,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凭证。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主管地税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原件)核实已缴税款后,应在“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原件)上注明并加盖公章。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将收购的砂石再销售的,应将已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查,其销售数量在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中注明的数量之内或虽超过注明的数量但代扣代缴了资源税的,可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向收购方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不再征收砂石资源税;超过已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中注明的数量又没有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的,应按《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给予处罚,再根据扣缴义务人的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建筑安装企业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的检查,并在建筑安装企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或领取)建筑安装发票时,对其代扣代缴的资源税依照《湖南省建筑用未税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折算表》确定的折算税额标准进行结算;对不能向地税部门提供准确工程决算资料的,根据所耗用材料与砂石数量的比例测算出砂石的使用量,并据此结算砂石资源税。通过结算,应纳资源税计税数量少于建筑安装企业已收取“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中注明的销售数量或虽多于注明的销售量,但已代扣代缴税款的,可给建筑安装企业开具(或领取)建筑安装发票;对应纳资源税计税数量多于建安企业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中注明的销售量又未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应对建筑安装企业先按《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再开具(或领取)建筑安装发票。

  第八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缴纳或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缴纳或代扣代缴资源税税额=销售或收购未税砂石数量×单位税额。

  单位税额:石灰石每吨1.5元,沙、卵石、粘土每吨0.5元。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资源税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一)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二)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砂石的当天;

  (三)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砂石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砂石的当天;

  (五)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缴纳资源税的纳税地点为开采砂石所在地,扣缴义务人缴纳资源税的纳税地点为砂石收购地。

  第十一条 纳税人解缴资源税税款的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扣缴义务人解缴资源税税款的期限为次月10日内,具体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解缴税款期限内,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应建立代扣代缴账簿,如实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情况。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代扣税款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税额,纳税人应按核定的税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

标签: 采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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