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06]11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1-12
摘要:为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发[2006]11号                 2006-01-12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全省车辆购置税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国税系统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是主管车购税政策和征收管理的职能部门;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及岗位设置

  第四条 流转税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车购税政策法规及规定的贯彻落实;

  (二)负责本级车购税各项制度、办法的制定;

  (三)负责对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四)负责本级《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计划、领发、缴销及使用检查;

  (五)负责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工作;

  (六)负责车购税有关报表的统计上报;

  (七)负责对国家税务总局未纳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和需上报审批免税车辆的审核、上报工作;

  (八)负责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车辆的计税价格的备案工作;省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将备案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在全省统一;

  (九)负责车辆价格信息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五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车购税法规及各项政策、规定、制度、办法的执行;

  (二)负责征税车辆、免(减)税车辆、退税车辆、车辆过户转籍变更、换(补)完税证明等车购税日常税收征管工作;

  (三)负责对受理的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并报上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备案工作;

  (四)负责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符合免税条件但未纳入免税图册车辆的免税申报初审和报批工作;

  (五)负责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车购税信息的采集、传递;

  (六)负责本地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车辆价格信息的采集、上报工作;

  (七)负责完税证明的领、用、存管理及核算、统计报表的编制及上报工作;

  (八)负责将查询已登记注册但未缴纳车购税的机动车辆信息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九)负责车辆购置税的档案管理;

  (十)负责车购税征收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数据备份、系统升级及最低计税价格数据库替换工作;

  (十一)负责车购税税款的解库、对帐,税收会计核算,统计报表和税源分析工作。

  第六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设置受理申报、综合业务、异常处理、档案管理、信息处理、票证管理、会统管理等岗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

  第七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下同)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实行

  “一窗一人一机”的车购税纳税申报管理模式,具体操作规程由省国家税务局另行制定。条件具备的县(市、区,下同)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工作实际比照执行。

  第三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八条 受理征税车辆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填写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及下列附报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由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留存,其他原件退还纳税人。

  (一)纳税人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为纳税人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时对应税车辆进行实地查验。

  第十条 应税车辆的计税依据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按应税车辆全部价款确定的计税依据

  1、购买自用车辆为纳税人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即: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含价外费用)÷(1+17%);

  2、进口自用车辆为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二)按核定计税价格确定的计税依据

  1、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车辆,计税依据由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2、购买国产自用或者进口自用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依据为最低计税价格。

  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车辆计税价格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并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3、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依据为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三)按特殊规定确定的计税依据

  1、底盘(车架)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

  2、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超过10年的,计税依据为零。

  3、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三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其它有效凭证注明的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开具的《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以下简称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二条 应税车辆纳税申报时,超过纳税申报期限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确定计税依据后,应由纳税人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上填写计税价格、应纳税额,并签章确认。

  第十四条 应税车辆按规定征收税款后,应在车购税征管系统中完整录入相关信息,核发完税证明和缴税凭证,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并按规定建立车辆档案,交档案管理人员存档。

  第十五条 对申报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补录异常发票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免(减)税申报管理

  第十六条 受理免(减)税车辆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规定的资料和填写的《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免税审批表),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审核纳税人提供的下列附报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车辆外观彩色5寸照片。原件经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车辆外观彩色5寸照片由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的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购买的1辆国产小汽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六)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七)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免税申报的车辆应实地查验,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一)对于已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留学回国服务人员购买的国产车辆、来华专家进口的自用车辆、免税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辆,手续完备的,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直接办理免(减)税手续;

  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中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不需对应免税图册中的图片,可直接办理免税手续;

  (二)对于进口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按规定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依据免税申请审批表办理免(减)税手续;

  (三)对于防汛专用车、森林消防专用车及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辆,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按规定在车购税征管系统中完整录入免税车辆的相关信息,核发完税证明(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并按规定建立车辆档案。

  第十九条 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凡2005年1月1日前没有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为纳税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初次申报日期为车辆行驶证和行车执照标注的登记日期。

  第二十条 纳税人购置的尚未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需列入免税车辆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免税审批表(不用填写免税审批表中发动机号码、车架底盘号码、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号码和购置日期)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规程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产品所在页码与技术参数页码;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2套;

  (四)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按规定查验车辆后,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一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 退税申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受理退税车辆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况审核下列附报资料:

  (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1、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2、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开具的退办证明、完税证明正本、副本。

  第二十三条 符合退税条件的车辆,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调出申报车辆档案,将档案中的相关内容与申报资料进行对照,无误的根据不同情况,计算退税款:

  (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一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二)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车辆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第二十五条 办理退税手续由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按规定在车购税征管系统中完整录入相关信息,打印车购税退税凭证,退还税款(纳税人在退税凭证上签字确认),并按规定建立车辆档案。

  第六章 车辆过户、转籍、变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理车辆过户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填写的《车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及下列附报资料:

  (一)完税证明正本;

  (二)《机动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车主身份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过户车辆,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调取车辆档案,将过户申报资料和档案内容进行对照,无误的在车购税征管系统中完整录入相关信息,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收回原完税证明,完善档案资料,建立车辆档案。

  第二十八条 车辆转籍分为转入和转出。受理车辆转入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填写的《车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及下列附报资料:

  (一)完税证明正本;

  (二)《机动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主身份证明;

  (四)车购税档案转移通知书和车购税档案。

  第二十九条 对转入车辆,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实地查验后,在车购税征管系统中完整录入相关信息,核发完税证明,收回转出地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完善档案资料,建立车辆档案。

  第三十条 对既过户又转籍的车辆,按转籍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受理车辆转出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填写的《车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及以下附报资料:

  (一)完税证明正本;

  (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转出车辆,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调出转出车辆档案,对转出申报资料和车辆档案内容进行对照,无误的在车购税征管系统中调取相关信息,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向转入地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开具车购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连同车购税档案交纳税人自带转籍。

  第三十三条 对转出车辆的全部档案资料应复印留存,保存60天。车辆转籍过程中发生档案丢失、损毁的,可向车主提供留存档案,并在每页加盖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印章。

  第三十四条 受理车辆变更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填写的《车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及下列附报资料:

  (一)完税证明正本;

  (二)《机动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主身份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办理变更手续的车辆,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对车辆实地查验,并调出变更车辆档案,将变更申报资料和车辆档案内容进行对照,无误的在车购税征管系统中完整录入相关信息,核发完税证明,收回变更前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完善档案资料,建立车辆档案。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车辆过户、转籍、变更手续时,如发现车辆底盘发生更换或免税条件消失,应按规定办理车辆纳税申报手续。

  第七章 换(补)完税证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受理换(补)完税证明申报时,应审核纳税人填写的《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及下列附报资料:

  (一)《机动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在《中国税务报》或当地公开发行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机关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遗失申明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名称、车辆牌照号、车辆型号、完税证明号等。

  第三十八条 办理换补完税证明手续时,应对车辆实地查验,并调出车辆档案,将申报资料和车辆档案内容进行对照,无误的在车购税征管系统中完整录入相关信息,核发完税证明,完善档案资料,建立车辆档案。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可依据纳税人提供的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

  第四十条 办理换(补)完税证明手续时,如发现车辆底盘发生更换或免税条件消失的,按规定办理车辆纳税申报手续。

  第八章 车辆查验管理

  第四十一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验车时应对下列情况进行查验:

  (一)车辆型号及配置与合格证型号及配置是否一致;

  (二)车辆标记的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与申报内容是否一致;

  (三)按照车购税征管系统中车辆最低计税价格附加说明提示的各种配置(如:空调、内饰材料、座椅、车锁、天窗、大灯、车载电话系统、影音播放系统、倒车雷达系统、倒车影像系统、方向助力系统、刹车系统、变速箱系统、卫星导航系统、巡航系统、发动机系统、钢圈、冰箱、悬挂系统、尾气排放系统等),对车辆进行查验核实;

  (四)申请免税的车辆,同免税车辆图册是否一致;

  (五)有无用国产车辆资料套办进口车的行为;

  (六)对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发动机、发动机号码、车架(底盘)、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车型等发生了变更的车辆查验核对。

  第四十二条 对车辆进行实地查验后,验车人员应在纳税申报表的“接收人”栏内注明验车情况并签字。应税车辆的计税依据以车辆查验后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定。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车购税档案包括实物(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

  第四十四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购税业务后,应对车购税档案进行清理后存档,各类业务的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税车辆档案资料

  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原件和发票联复印件;

  4、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

  5、完税证明正本、副本复印件;

  6、缴税凭证第一联原件。

  (二)免(减)税车辆档案资料

  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

  3、纳税人身份证明及免税证明复印件;

  4、《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原件和发票联复印件;

  5、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

  6、完税证明正本、副本复印件;

  7、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三)退税车辆档案资料

  1、车购税原始档案资料;

  2、《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3、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红字)报税联原件和发票联复印件;

  5、完税证明正本、副本原件;

  6、退税凭证第一联原件;

  7、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原件;

  8、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开具的退办证明。

  (四)过户车辆档案资料

  1、车购税原始档案资料;

  2、新核发的完税证明副本原件及正本复印件;

  3、《车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

  4、新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5、原完税证明正本;

  6、新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转入车辆档案资料

  1、转入车辆档案资料;

  2、新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

  3、《车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

  4、新核发的完税证明副本原件及正本复印件;

  5、新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6、原完税证明正本。

  (六)转出车辆档案资料

  1、转出车辆档案资料复印件;

  2、《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

  3、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复印件;

  4、档案转移通知书复印件。

  (七)变更车辆档案资料

  1、车购税原始档案资料;

  2、《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

  3、新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新的完税证明副本原件及正本复印件;

  5、原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

  6、变更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

  (八)换(补)完税证明档案资料

  1、车购税原始档案资料;

  2、《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3、新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新的完税证明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5、登报遗失声明;

  6、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在车购税征管系统中输出车购税征收台帐和车购税档案台帐。

  第四十六条 车购税档案应置于符合安全要求的专门档案室和专门档案柜存放,并有专人负责保管。车购税档案按照“一车一档”的原则建立,按完税证明号顺序归档存放。

  第四十七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车辆档案进行清理,车购税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为15年,对过期的车辆档案按规定程序报上级管理部门核定后销毁。

  第十章 完税证明管理

  第四十八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根据完税证明的使用情况,于每年10月20日前,向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编报下年度完税证明的领用计划;市州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级流转税管理部门编报下年度完税证明的领用计划。

  第四十九条 流转税管理部门按月对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每月完税证明的使用和结存情况进行核销,并核对结存数。根据完税证明的实际使用和核销情况,按月发放完税证明。

  第五十条完税证明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置于符合安全要求的专门票证仓库或保险柜内存放。完税证明管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完税证明按专证专用,先领先用,顺号使用,计算机填开的原则使用。

  第五十二条 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建立完税证明票证帐簿,对完税证明的调入、使用、损耗、结存等事项进行详细登记,保证帐、表、证相符。

  第五十三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作废的完税证明向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缴销,并办理结报手续。缴销作废的完税证明由市州级流转税管理部门报省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备案后,定期销毁。

  第十一章 税款征收管理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时,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对纳税人填报的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逻辑关系和对应关系审核,按规定的计税价格确定应征税款,经纳税人签章确认后开具车购税缴税凭证,征收税款。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审核纳税人填报的退税申请表及原始车购税缴税凭证、完税证明等有关资料,经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开具车购税退税凭证,退还税款。

  第五十六条 在每天征收工作结束时,按日汇总税收收入,完成票、款、表的核对统计工作,做到票款相符、帐票相符、帐表相符。

  第五十七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间,根据银行帐簿填开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按期将车购税账户中的税款全部就地缴入国库。

  第五十八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税款的征收、退付、结存和入库进行会计核算。根据车购税的缴税、退税、银行进帐单、税收缴款书等原始凭证,逐日逐笔分类汇总登记,及时办理结帐,按旬与开户银行对帐,定期与国库对帐。据以记帐的各种原始凭证、汇总凭证、银行对帐单、国库收入日报应按月逐日顺序单独装订成册,作为会计档案保存。

  第五十九条 对积压、挪用、贪污车购税税款,以及不遵守规定而造成税款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二章 税源管理

  第六十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于每月末从车购税征管系统中导出《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信息,按规定补录相关信息,于次月3日前,报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对接收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与车购税征收信息进行比对,并将已登记注册但未缴纳车购税的机动车辆信息,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以商定的方式和时间传递给地方税务局。

  第六十三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定期对车购税征管系统进行维护,并按日对车购税征管系统数据进行备份。

  第六十四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在每月(季)3日前,向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报送车购税各类统计报表(excel格式)和车购税收入统计分析报告(按季度报送)。需报送的报表包括:

  (一)《车辆购置税收入统计月报表》(见附件1);

  (二)《车辆购置税收入及构成月报表》(见附件2);

  (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领用存月报表》(见附件3);

  (四)《车辆购置税分市州完成情况表》(见附件4);

  (五)《车辆购置税退税季报表》(见附件5);

  (六)《车辆购置税免税季报表》(见附件6);

  (七)《车辆购置税免税分类季报表》(见附件7);

  (八)《车辆购置税分市州收入统计月报表》(见附件8)。

  各市州级流转税管理部门在每月(季)5日前,向省局报送车购税报表及收入统计分析报告,报送路径为:省局FTBR服务器:CENTER流转税车辆购置税。

  第十三章 车辆价格信息管理

  第六十五条 车辆价格信息采集的范围为:

  (一)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应税车辆;

  (二)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最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含组装企业,下同)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等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的车辆;

  (三)国家税务总局要求采集的其他车辆。

  第六十六条 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内容包括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别、商标名称、产品型号、基本配置、吨位、座位、排气量、出厂价格、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等。

  第六十七条 车辆价格信息由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到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和省局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采集。

  第六十八条 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采集的车辆价格信息报同级流转税管理部门,由流转税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至省局。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各地车购税征收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建立工作考核制度。省局定期对各市州车购税征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车辆购置税收入统计月报表》(略)

  2、《车辆购置税收入及构成月报表》(略)

  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领用存月报表》(略)

  4、《车辆购置税分市州完成情况表》(略)

  5、《车辆购置税退税季报表》(略)

  6、《车辆购置税免税季报表》(略)

  7、《车辆购置税免税分类季报表》(略)

  8、《车辆购置税分市州收入统计月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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