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9]53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3-18
摘要:调查取证人员如急需《涉税证明》,在办理《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时,如因特殊情况分管领导不能及时签批,可电话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先出具《涉税证明》交给调查取证人员后再补办审批程序。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9]53号      2009-03-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规范全市各级国税机关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是指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情报或保卫部门以及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要求,各级国税机关履行法定的协助涉税调查义务,在本机关法定的权限范围之内,准予其查阅被调查对象与调查取证相关的涉税资料,或应其要求出具被调查对象涉税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其抵押人或出质人欠税情况的,国税机关应当受理。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配合涉税调查取证工作应遵循依法履行协助涉税调查取证义务和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五条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是青岛市国税系统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全市国税系统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二)指定全市国税系统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及配合单位;

  (三)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特定机关(指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的机关)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四)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税收情报交换资料和信息的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五)受理或协调本机关各部门的其他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各基层国税局法规部门是本级机关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受理并按规定办理本局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二)负责市局交办的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三)受理或协调本机关各部门的其他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时,发现调查对象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应当及时告知调查取证人员到有管辖权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原受理单位不能确定应受理单位的,应及时通报市局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指定有权机关办理。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法规部门办理外来取证时,应审查外来取证人员的下列资料:

  (一)调查单位的介绍信名称必须与公章名称一致,介绍信应当注明调查取证人员姓名、人数和详细要求;

  (二)两名以上调查取证人员的工作证件原件;

  (三)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除提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

  (四)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其抵押人或出质人欠税情况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原件;同时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

  调查取证人员必须是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并具备资格的人员。

  调查取证人员与证件不符或者与介绍信不符或者未达到法定人数以及取证要求不明确的,各级国税机关应要求其补正。取证人员拒绝补正的,可不予受理;补正后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取证人员资料符合规定的,各级国税机关法规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协助取证:

  (一)在《配合涉税调查取证登记薄》上登记外来取证人员介绍信、工作证件信息及相关事项;

  (二)留存介绍信及其工作证件的复印件;

  (三)填写《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明确调查对象、时间、内容以及是否需要出具涉税证明或者复印的证据资料;

  (四)指定本局其他部门或主管国税机关协助办理调查取证。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指定所属主管国税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将调查单位的介绍信和《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一并交给调查取证人员转给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内设机构收到《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办理协助取证工作,向法规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由法规部门经办人填写《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市局机关由相关业务处室经办人填写《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经本处室领导签批后送法规部门。经分管法规的局领导批准后,由法规部门向外来取证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出具《涉税证明》。

  需要多个内设机构共同出证的,各部门分别按《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履行规定的程序,将各部门领导已审批的《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和《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一并交回法规部门,由法规部门以各部门出具的材料为依据,经分管法规的局领导批准后统一制作《涉税证明》,并由法规部门向外来取证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出具《涉税证明》。

  调查取证人员只需查询某项信息事宜不需要出具《涉税证明》或者证据资料的,可不填写《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但应将查询事项的经过和应告知的结果记录在《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上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特定机关的调查取证人员查阅有关资料时可以记录。需要复印资料的,由经办人员根据复印资料的名称和数量,填写《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复印资料记录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出具的《涉税证明》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明确主送单位,限定使用,证明情况部分应当仅就介绍信注明的涉税调查要求出证,真实客观地反映涉税调查事实,并加盖出证国税机关的公章。

  出具《涉税证明》应当引用概念准确,用词严谨,表述简练,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十三条 将出具的《涉税证明》交给调查取证人员时,应当要求调查取证人员在留存的一份《涉税证明》上签署姓名及领取的日期后方可交给。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人员如急需《涉税证明》,在办理《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时,如因特殊情况分管领导不能及时签批,可电话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先出具《涉税证明》交给调查取证人员后再补办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包括律师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以及律师持人民法院的介绍信或调查令)要求涉税调查取证的,我市各级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资料报送及归档要求

  第十六条 受市局指定协助调查取证的单位或部门必须于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结束两日内将有关审批文书和《涉税证明》复印件以及办理结果等有关资料分案整理后送交法规部门,由法规部门分案立档。

  各基层国税机关按本规定直接受理的外来涉税调查取证的相关资料由本单位法规部门分案立档保管。

  第十七条 各基层国税机关每半年后10日内向市局政策法规处上报《配合涉税调查取证登记薄》复印件,并将每季度的涉税调查资料分案装订,独立归档。归档资料及排列顺序如下:

  (一)单位介绍信;

  (二)调查取证人员工作证件的复印件;

  (三)《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

  (四)相关的审批手续(包括《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复印资料记录表》);

  (五)《涉税证明》的复印件;

  (六)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配合涉税调查取证的所有归档资料保存期为3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请求或故意刁难调查取证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经办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纳税人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泄露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办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理(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49号)同时作废。

  附件:

  1.工作文书格式之一配合涉税调查取证登记薄

  2.工作文书格式之二协助涉税调查通知书

  3.工作文书格式之三出具涉税证明审批表

  4.工作文书格式之四涉税调查取证复印资料记录表

  5.工作文书格式之五涉税证明

  6.文书填写规范

  7.外来调查取证文件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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