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1997]12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地方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5-09
摘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合格的发给地方税务登记证件。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地方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鄂地税发[1997]127号          1997-05-09

  税屋提示——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废止。


  现将《湖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地方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地方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地方税收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地方税收的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者及其他有经营收入的个人(以下统称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查合格的发给地方税务登记证件。

  [条款废止]无营业执照长期从事生产经营者及承包、租赁经营者,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注册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张挂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易见处,亮证经营。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持证人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必须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地方税务登记必须与实际经营情况相符,不得假借国有或集体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名义经营。对登记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税。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按法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合伙经营的;

  (二)雇工5人以上的;

  (三)月营业额2万元以上的;

  (四)批发或批零兼营的;

  (五)承包和租赁经营的;

  (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业户。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帐、分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等,按借贷记帐法记帐,按权责发生制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

  (二)雇工4人以下的;

  (三)月营业额在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业户。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营业收入日记帐、经营支出日记帐、进货登记簿等,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经营情况。

  第十二条 建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使用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统一格式的账簿、记帐凭证,启用帐簿时应事先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建帐有困难的,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委托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人代为建帐和代办帐务。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按照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建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查帐征收税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本办法应设置帐簿而未设置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资料和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经营收入和利润,难以查帐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同行业或者同等规模的纳税水平,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建帐或者暂缓建帐,但必须按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档案,其税款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业户申报、典型调查、定额拟定、集体评议和书面下达定额的方式,对批准不建帐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地方税收的各项税额进行核定。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行业、地域、经营规模划分定期定额户的纳税等级,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税额。对定期定额户的税额每月或每季核定一次;经营情况比较稳定的,可以半年核定一次,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实际经营应纳税额低于或高于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幅度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纳税定额进行调查审核,合理调整,下达《定额调整通知书》。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及报送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代为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邮寄申报和电子申报。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聘请税务代理人代办帐务和纳税事务,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委托代理协议书和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遇到不可抗拒原因外,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必须按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条款废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用其银行存款、支票、汇款或现金、信用卡缴纳或结算税款。在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对零星分散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向代征单位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领购、开具、使用和保管发票。

  第二十七条 负有代扣(收)代缴义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应扣(收)未扣(收)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缴纳。

  第二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和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必须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法检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中的应纳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检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帐户和存款。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条款废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不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的,不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条款废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条款废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按偷税查处:

  (一)采取伪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二)按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应纳税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以上,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

  [条款废止](三)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按抗税查处。

  第三十六条 [条款废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手段,致使地方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按惩治偷抗税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 [条款废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偷税、抗税、欠税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非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其他税收管理,按《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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