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退[2000]20号 2000-12-2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实际情况经商上海海关有关部门同意,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的"四至范围",是指经海关收通过的出口加工区法定区域。 二、《暂行办法》所述的"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不从事超越海关关于出口加工区监管规定的加工贸易(进料日工和来料加工)业务,即区内企业不得将已进入区内的未经日工或已经加工的料件、半成品或成品深加工结转至区外企继续加工。对于任何违反或超越海关关于出口加工区监管定的加工贸易(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业务,一律不予办理(免)税,并按税法规定予以补税和处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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