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答疑手册

来源:新疆国税局 作者:新疆国税局 人气: 时间:2017-12-19
摘要:1.问:在税收工作方面我国如何维护走出去企业利益? 答:近年来,为配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不断完善税收政策,制定实施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办法及操作指南,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加快税收协定谈签和执行力度,建立税收情报交换机制,规

46、问:非居民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的规定,“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非居民企业不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47、问: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在什么时间、到哪个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TPPERSON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48、问: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应在什么时间由境内企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规定:“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TPPERSON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49、问:非居民企业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50、问:我国银行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利息,境内机构支付利息时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第一条规定,本公告所称境外分行,指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不具备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的分行。境外分行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内总行或总行其他境内分行的,该项利息应为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第三条规定,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规定,本公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51、问:我单位是一中外合资企业,现有利润分配给日本投资方,但是该笔利润并不汇出境外,而是留在境内再投资。请问,这笔不汇出境的利润分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的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按照该文件相关解读,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转增资本,应分成两个事项看待,即先分红,再用分红作投资处理。同时还明确,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得转增注册资本部分的股息、红利,按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被投资方代扣代缴。

据此,该中外合资企业将利润分配给日本投资方,虽不汇出境外而留在境内再投资,也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TPPERSON按:201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出《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规定,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至今财税部门还未出台具体执行政策)

52、问:境外某企业为境内某企业提供劳务,该境内企业在付款时是否需要扣缴该境外企业此项劳务所得的企业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劳务所得的来源地,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三种情形包括: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如果该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且提供的劳务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则不论劳务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都由该机构场所自行申报缴纳劳务所得企业所得税。

如果该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提供的劳务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当劳务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境内时,该境外企业需要就发生在境内的劳务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当满足税法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时,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53、问:非居民纳税人上个月申报的所得税可以享受税收协定,但当初申报的时候没有享受,现在能不能申请享受并退还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

54、问:全面实施营改增后,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有何变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修改如下: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文件印发)第七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文件印发)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附件6第七条第13项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换算的收入额=经费支出总额÷(1-核定利润率)

55、问:企业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如何续签?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规定,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后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续签的,应当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之日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执行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报告,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经营环境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的说明材料以及续签预约定价安排年度的预测情况等相关资料。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56、问: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企业什么情形?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是否可以追溯?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规定,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至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企业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者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追溯适用于以前年度该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追溯期最长为10年。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57、问: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其审核鉴定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第九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表》的填写并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

58、问:纳税人是否需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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