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类刑事案件庭审中需要重点质证的证据类型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人气: 时间:2019-12-27
摘要:编者按:虚开类案件一般证据繁多,涉及到企业各年度的工商资料、合同、财务资料、合作框架等等书面材料,还包括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类言辞证据、电子数据等。以上证据大体上就是为了证实交易中有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中有没有资金回流、发票有没有申报抵扣

  编者按:虚开类案件一般证据繁多,涉及到企业各年度的工商资料、合同、财务资料、合作框架等等书面材料,还包括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类言辞证据、电子数据等。以上证据大体上就是为了证实交易中有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中有没有资金回流、发票有没有申报抵扣等等事实情况。本期文章分析一则虚开案例,列举其中公诉机关举证环节列举的证据材料,分析虚开案件中各类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律师需要重点质证的证据类型,以飨读者。

  一、案情简介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间,苏州市安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采购部主管庞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该公司总经理罗某某,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浩瑜环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顺畅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193106.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335750.4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事发后,罗某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苏州市安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1、苏州市安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采购部主管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99803.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37578.22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苏州市安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采购部主管庞某某于2013年8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深圳市浩瑜环贸易有限公司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8551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86784.18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3、苏州市安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采购部主管庞某某于2013年11月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接受销货单位为深圳市顺畅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0778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11388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二、公诉方列举的证据类型及证明目的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庞某某、罗某某对法院庭审程序中法庭调查环节立确认的事实当庭均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在法庭调查环节中列举如下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三、以本案列举的十三项证据材料为例,分析虚开案件定罪的主要证据

  第一项证据材料是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等书面材料,此类证据材料主要是为了证实被告人是否有自动投案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自首情节是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虽然此类证据在一般案件中争议不大,但也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材料之一。

  第二项证据材料一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情况。该类证据材料是税务机关证实行为人是否抵扣增值税税款,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关键证据。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当然不能对被告人定罪,还必须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材料,判断涉案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有无真实货物交易,案件的资金流、货物流、合同的自然状况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综合考虑案件所涉及的交易实质才能判断受票企业抵扣进项税额是否合法。该类证据材料中另外一部分就是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一般以上文书都会涉及案件的事实状况,但是税务文书证实的事实不能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只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项证据材料主要是证实资金流的材料。资金流是判断虚开的关键事实之一。该类证据材料在虚开案件中也属于较为庞杂的证据,在一些较大的虚开案件中,涉案公司无论是开票方还是受票方,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可能有几十家甚至更多,有正常的业务也有可能有非正常业务,判断企业的全部资金流向里哪些与涉案交易有关哪些无关也是一大难题。因此,这部分证据也是律师在庭审中进行质证的核心证据,部分虚开案件中被告人也会因为公诉方指控的资金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重获自由。

  第四项证据材料中部分材料是证实资金流向的,在此不再赘述。其中的记账凭证、送货单、入库单等材料不仅可以反映走账情况,也可以反映交易中货物(服务)的种类,真实交易的货物是否与账册、发票、出入库单内记载的货物相符。

  第五项证据材料主要是为了证实被告人在单位中的职务,证明其在虚开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判断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也是量刑的关键证据,通过公诉方列举的此类证据再加上部分言辞证据基本就可以确认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该部分证据虽与虚开交易无关但也关于被告人的量刑幅度问题,因此其也是律师在庭审中需要重点质证的证据之一。

  第六到十一项证据材料为言辞类证据,这一类证据往往会涉及到虚开案件中所能囊括的方方面面,无论是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交易真实性、合同签订情况、货物运输流转、仓储情况、业务介绍情况等等,只要侦查机关能想到的基本都会问到。这类证据必须要达到与其他人的言辞证据相互印证、与书面证据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后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由于每个人对虚开的认识以及涉案交易的认知不同,对商业模式的不解,都会导致形成被被告人不利的供述,做好该类证据的质证需要律师能够全面把握全案的证据材料,无论是书证还是言辞证据。笔者认为,对言辞类证据的质证是虚开类案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

  第十二项证据材料证实的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自然状态,与一般案件无异,在此不做简述。

  第十三项证据材料与第二项证据材料类似,在此也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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