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账会计被认定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来源:税务工匠 作者:税务工匠 人气: 时间:2020-07-27
摘要:导读 作为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代帐会计,其对受票单位与安徽璟泰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和怀远县金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虚假往来账目应为明知,其明知二家公司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

  导读

  “作为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代帐会计,其对受票单位与安徽璟泰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和怀远县金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虚假往来账目应为明知,其明知二家公司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皖03刑终13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宇,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中专文化,会计,住怀远县。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X盼,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驰,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X波,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尉氏县。2018年10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X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尉氏县。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X东,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新郑市。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宇、贾X波、王X、郭X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皖0321刑初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X宇、贾X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X宇及其辩护人姜X盼、王X驰,上诉人贾X波及其辩护人韩X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刘X宇担任安徽璟泰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和怀远县金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聘用的代账会计和办税人期间,在明知安徽璟泰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怀远县金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无真实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使用怀远县金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税控系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九份,其中向安徽众助建材有限公司虚开九份,税额145296.24元;向安徽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二十份,税额338012.30元;向安徽鸿兴建筑有限公司虚开四份,税额59245.32元;向涡阳振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十六份,税额271939.08元,已认证抵扣二十二份,合计税额814492.94元。使用安徽璟泰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税控系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十四份,其中向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虚开二十七份,税额452572.91元;向新郑市锴之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十八份,税额294800.68元;向吴江悦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二份,税额33625.12元;向芜湖县艺凡铜业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二十七份,税额441629.01元;合计税额1222627.72元,已认证抵扣七十二份。安徽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1代芜湖县艺凡铜业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安徽鸿兴建筑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做进项转出处理。

  被告人贾X波介绍刘X宇共同利用安徽璟泰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税控系统向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七份,向吴江悦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二份及向新郑市锴之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十八份。经河南省尉氏县陈银良(另案处理)介绍,将向吴江悦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二份和向新郑市锴之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十八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金额5%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X,王X又以票面金额6%的价格将虚开至新郑市锴之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十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新郑市锴之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郭X东,新郑市锴之宇贸易有限公司、陈银良代吴江悦顺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2018年7月17日、7月19日,被告人郭X东、王X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X向怀远县公安局退赃款3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司登记、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购销合同、记账凭证,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出库材料单、网银付款回单、明细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发票,完税证明,刑事判决书,怀远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纳税人确认领购发票单、确认领取发票单、领购发票情况说明,关于增值税发票开票设备IP地址采集情况的函、税控盘登录时间及IP地址,顺丰快递单号查询,电信业务回执单、移动手机用户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凭证;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陈银良的供述;证人许某、陈某、谭某、胡某、袁某、牛某、谢某、叶某1、刘某、李某1、张某、皇某、何某、马某2、党某、戚某、曹某、孙某、王某、赵某、李某2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X宇、贾X波、王X、郭X东供述与辩解等。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9年6月12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刘X宇酒后驾驶“皖C×××××”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河蚌埠闸黑虎山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民警查获。经鉴定,刘X宇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仪器测量酒精含量、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抽取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宇、贾X波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王X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郭X东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X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X宇向河南惠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向河南江之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危险驾驶犯罪中,刘X宇构成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刘X宇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危险驾驶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贾X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王X、郭X东构成自首,王X主动退赃,郭X东主动补缴税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宇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贾X波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王X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郭X东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零二千元;二、被告人贾X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郭X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王X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刘X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虚开发票行为均与刘X宇无关,刘X宇不构成犯罪。

  贾X波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未参与向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其他事实认可。2.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对刘X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刘X宇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供述实施本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辩解涉案发票全部由贾X波开具。但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刘X宇的供述存在诸多虚假之处。1.刘X宇称其虽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但不会做账,不会使用税控系统开具发票。根据陈某、许某、李某2证言证实,刘X宇不仅有会计从业资格证,还会做账。刘X宇代表安徽璟泰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和怀远县金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从安徽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某2处购买过税控盘,且李某2教过刘X宇如何使用税控盘,也亲眼见过刘X宇自己在开票。2.刘X宇称曾与许某和贾X波一起到怀远农商银行办理网银,并将网银交给贾X波。但根据许某的证言及贾X波的供述证实,许某和贾X波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一起办理过网银的情况。故刘X宇的上述辩解显系编造。3.刘X宇称从未开具过发票,也未邮寄过发票。根据赵某(快递员)、牛某1、李某1的证言及顺丰快递单号查询单证实,2018年1月至3月案发期间,刘X宇本人使用顺丰快递向安徽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牛某1邮寄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李某1邮寄过为芜湖县艺凡铜业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刘X宇的此项辩解显系虚假。4.刘X宇称2017年10月份开始让贾X波代替自己为二家公司代帐,且税控盘、领取的发票及网银、公司账目等均交贾X波,有时候还让公司法人代表直接联系贾X波开具发票。根据贾X波的供述,证人陈某、许某、王某的证言,税控盘登陆时间、地址情况查询单证实,贾X波仅具有初中文化且不懂会计知识,也不会使用税控盘。陈某、许某作为安徽璟泰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和怀远县金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不知晓贾X波为公司代帐的情况,也从未通过贾X波为公司开具过发票。另从二家公司税控盘登陆时间、地址分析,案发期间税控盘除2017年12月11日在安徽亳州境内登陆外,其余时间均在蚌埠市境内登陆。该事实与贾X波等人所证实的贾X波不常住怀远县的事实相悖,从而间接证实本案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刘X宇所开。

  通过以上分析及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刘X宇作为安徽璟泰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和怀远县金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代帐会计,负责公司的账目制作、税务办理及开具发票等财会工作,根据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反映,涉案发票均系刘X宇从税务机关签字领取,发票的开票人栏大部分显示系刘X宇,其余显示为管理员。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刘X宇掌控二家公司的控税系统及密码,具备开票资格也会使用控税系统,其辩称将税控盘、网银、账目等交给贾X波,既无证据证明也违背常理。作为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代帐会计,其对受票单位与安徽璟泰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和怀远县金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虚假往来账目应为明知,其明知二家公司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对贾X波及其辩护人认为,未参与向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辩解。经查,根据戚某银行卡与安徽璟泰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刘X宇账户汇款记录及戚某证言证实,戚某在案发期间将涉案银行卡和网银借给贾X波使用,后于2018年夏天向贾X波要回银行卡和网银时,贾X波称丢失并让戚某补办。涉案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明细中,有多笔安徽璟泰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之间的汇款记录。在贾X波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持戚某的银行卡借给与本案有关联人员的情况下,应认贾X波参与为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对贾X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贾X波参与向新疆高科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七份,税额452572.91元;向新郑市锴之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十八份,税额294800.68元;向吴江悦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二份,税额33625.12元;合计税额达780998.71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贾X波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体现了罪刑相当原则,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宇、贾X波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X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郭X东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刘X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共同犯罪中,刘X宇、贾X波、王X相互配合,不应区分主从犯。在危险驾驶犯罪中,刘X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刘X宇所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危险驾驶罪依法数罪并罚。贾X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王X、郭X东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X主动退赃,郭X东主动补缴税款,均予以从轻处罚。对刘X宇、贾X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X文

审判员  姚X米

审判员  饶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X

书记员  张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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