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18]25号 2018-8-25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8年8月25日 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省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经省政府批准,由省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按国务院及中央部委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包括专项资金设立、预算分配与编制、预算执行、绩效管理与监督、退出等。财政部门和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坚持“谁的财政事权、谁承担支出责任”,实现“责、权、利”相统一。 (二)科学规范原则。严格规范专项资金的设立,科学确定资金的规模、时限、分配方式和使用方向,实行定期清理、动态调整。 (三)绩效管理原则。牢固树立“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的绩效管理理念,实行专项资金全过程绩效管理,强化结果应用,将资金配置到最需要的领域,做到“钱”和“事”最佳搭配,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作用。 (四)公开透明原则。除涉密事项外,专项资金的设立、分配、使用和绩效等全部向社会公开,强化监督和问责。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包括新增设立、执行期满需延续、已设立需增加规模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设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省委省政府决定; (二)属于省级财政事权的支出责任、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中的省级支出责任; (三)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实施规划、使用方向、执行期限、分配方式、主管部门等。执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程序是“部门申请、财政审核、政府审定”。 (一)主管部门按要求填写《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报表》(详见附件),并拟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送财政部门审核;(二)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进行评审、论证,必要时可进行第三方评审或举行听证会,提出审核意见; (三)符合设立条件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主管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数量,加大清理整合力度,推进部门内部资金的统筹使用。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相同或类似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不得在政策性文件及工作会议中对设立专项资金事项作出规定。 第九条 加强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统筹使用。暂时保留在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专项资金,与一般公共预算投向类似的,应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或按照统一办法管理使用。 第三章 专项资金预算分配与编制 第十条 专项资金预算分配主要采取项目法、因素法等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根据相关规划,通过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资金分配到具体项目。分配范围包括全省重大项目、跨市县实施项目及与中央配套下达项目等。 第十二条 实行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选取“直接相关、客观量化”的因素,合理确定标准和权重系数,按统一公式测算分配。 第十三条 项目法分配的程序是:每年6月份开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申报条件、原则和审批程序,征集下一年度项目;7月份开始,主管部门汇总申报的项目,开展项目论证、评审、筛选工作,9月底前形成项目安排的初步意见,报分管省长审定后送财政部门;11月底前,财政部门完成业务审核,确定的项目纳入省财政项目库,并编制专项资金预算草案。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在项目库中择优下达。 第十四条 因素法分配程序比照项目法分配程序执行。加大专项资金向市县按因素法分配的比例,对市县具有地域信息管理优势的专项资金,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在年初按因素法切块下达,市县征集确定项目后,需备案的向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逐步减少省级审批事项,下放项目资金审批权。 第十五条 属于应急救灾、据实清算等不宜采取以上方式分配的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创新专项资金投入方式,逐步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性投资基金、股权投资、风险补偿、贴息、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撬动更多的社会资本投入。 第十七条 规范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每年主管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应将专项资金细化分解为省本级支出和省对下转移支付,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调整级次。 第十八条 属于省本级支出的,应细化到具体单位和具体项目,编入省级部门预算;属于省对下转移支付的,除应急救灾、据实清算专项外,其余资金应分解编列到具体市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市县,提前下达总额原则上不低于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的70%。市县财政部门应将上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增强预算的完整性。 第四章 专项资金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包括预算批复下达、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和验收决算等环节。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中用于省本级的支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20日内批复下达;补助下级的专项转移支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60日内下达。 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资金,应根据需要及时下达预算。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可分期下达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应做好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管。市县政府应配合做好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的项目组织及资金监管工作。项目单位对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负有直接责任,应做好项目具体实施工作,建立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合理节约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决算,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专项资金预算扣减机制。对超过规定时限、逾期3个月以上未下达预算的,财政部门可根据逾期长短按一定比例扣减预算;逾期6个月仍未下达的,扣减全额预算,收回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建立项目支出督办机制。对已下达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市县应加快项目实施,尽早形成实际支出。对已下达预算3个月以上未形成实际支出的,由财政部门约谈相关主管部门和市县;6个月以上仍未形成支出的,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取消项目计划、追减预算,收回资金统筹使用。 第五章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行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包括绩效目标设立,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等。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的主体,应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包括投入产出指标、效益指标、满意度指标,与预算同步编报、同步审核、同步批复下达、同步公开。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采取网络监控、专项检查和报表报审等方式,对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绩效进行跟踪管理,及时采取措施,纠正绩效执行偏差。 第三十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项目单位对项目绩效进行自评,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自评,编制绩效报告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部门自评情况进行监督审核,对有较大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可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依据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总体绩效进行全面的监督评价。 第三十二条 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一)建立绩效结果反馈和报告制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项目单位,存在问题的,督促整改。对重大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报告省政府。 (二)建立绩效结果应用机制。绩效评价结果应与预算安排挂钩,作为专项资金调整、撤销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相关专项资金信息,特别是涉及民生、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公开补助政策、资金管理办法、资金分配过程及结果、绩效目标及评价结果等。 第三十四条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作,建立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渠道或由财政部门收回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专项资金退出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专项资金退出机制,实行动态调整和目录管理。每年由财政部门根据设立、清理退出情况拟订专项资金目录,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以下情况的,调整专项资金规模: (一)没有项目支撑、资金无法投放、结余结转占其年度资金总量30%以上的,按上年结转数额核减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规模; (二)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为较差等次的,按50%的比例核减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规模。 第三十七条 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撤销专项资金: (一)执行期满、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无需继续安排的; (二)连续两年结余结转占其年度资金总量30%以上的; (三)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结果为较差等次的; (四)审计、财政检查中发现专项资金分配使用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并较为普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各项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应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发[2007]19号)终止执行,此前出台的其他相关文件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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