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214刑初12号 无锡RJ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某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9
摘要:被告单位仁捷公司、被告人张某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仁捷公司、被告人张某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214刑初12号

  发文日期:2021-04-28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21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RJ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纺城大道289号(南方不锈钢市场)41幢1003室,法定代表人张某俊。2017年7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诉讼代表人:蔡义明。

  被告人:张某俊。2017年7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11月5日到案,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RJ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7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温瑶、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RJ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义明、被告人张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至9月间,时任无锡RJ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某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方式,以单位名义,让沧州临港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仁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08464元(均已抵扣)。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俊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仁捷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税务局达成分阶段缴纳查补税款(欠税)协议,并已按照协议约定于2020年10月27日补缴税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20年12月21日补缴税款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仁捷公司、被告人张某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仁捷公司、被告人张某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单位仁捷公司、被告人张某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仁捷公司、被告人张某俊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仁捷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俊系被告单位仁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沧州临港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仁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08464元。后被告单位仁捷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08464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俊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以及仁捷公司的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仁捷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仁捷公司又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58464元。

  另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俊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仁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义明、被告人张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杨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张某俊的辨认笔录,被告单位仁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受票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存款对账单,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分阶段缴纳查补税款(欠税)申请书,补缴税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张某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单位仁捷公司、被告人张某俊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仁捷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某俊是被告单位仁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仁捷公司、被告人张某俊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仁捷公司、被告人张某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仁捷公司、被告人张某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仁捷公司积极补缴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RJ不锈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本院(2017)苏0214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俊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倩倩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许晓伟

  书 记 员  章梓韵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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