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人社发[2013]33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4-08
摘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琼人社发[2013]33号           2013-4-8

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3年4月8日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

  第三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或人事争议处理:

  (一) 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二) 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三)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一)招用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

  (二)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

  (五)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差旅费报销发生的争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除外;

  (六) 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发生的争议;

  (七) 全日制在校学生或参加就业见习的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与勤工俭学单位或实习、见习单位发生的争议;

  (八) 保险个人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与所代理单位发生的争议;

  (九)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应将非法用工单位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第六条 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将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第三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应当将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但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人员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收件回执上应载明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申请书的份数。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坚持申请仲裁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五日受理期限尚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当事人依照《办案规则》第六条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在庭审开始时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该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的决定;采取口头告知方式的,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确需提交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最终由因鉴定结论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并在裁决书中予以裁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期间,除《办案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三日”、“五日”为工作日外,其他期间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间。

  第二十二条 仲裁文书送达应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前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

  留置送达时,须有工会、企业联合会、街道或社区等无利害关系方的工作人员在场,并与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送达情况。

  公告送达的期限为30日,应刊登在受送达人所在地的省级主要报纸上。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照《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撤销案件理由,并告之权利救济途径。对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的决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以及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合并审理。仲裁期限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合并审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或仲裁委员会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以及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的,仲裁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不遵守仲裁庭纪律、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由仲裁员予以劝告和制止;不听劝告的,视情节轻重,仲裁员可予以警告、训诫和责令退出仲裁庭。

  被责令退出仲裁庭,是申请人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被申请人的,按缺席裁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仲裁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又以同样事由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无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以超期审理为由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做出终止审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的事项均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且分项计算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适用终局裁决规定;如裁决事项中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或者分项计算的数额中有部分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邮件和短信;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

  第三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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