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规[2024]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4-29
摘要:为落实本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信息对接、预收资金管理和信用管理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规[2024]6号            2024-4-29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9日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落实本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信息对接、预收资金管理和信用管理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权限)

  商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教育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共同做好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业、领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研究制定单用途卡管理制度,明确单用途卡具体范围、发卡经营者信用等要求,督促经营者加快预收资金兑付,合理控制预收资金规模,并会同区人民政府处理因单用途卡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

  区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落实信息对接、动态预警、风险防范与处置、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等工作。

  商务和教育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文化旅游和体育领域的,由文化市场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其他领域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经营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主体;

  (二)存管资金,是指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预收资金;

  (三)存管银行,是指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

  (四)承保保险机构,是指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机构。

  第二章 信息对接管理

  第四条(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

  经营者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建立自有业务处理系统或使用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与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条(信息对接流程)

  经营者应当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提交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和合同、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等资料。

  经营者完成资料提交,且获得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系统对接密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获取信息对接标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网站首页公示。

  第六条(信息报送)

  经营者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于每日24时前,通过业务处理系统传送前一日发行和兑付的单用途卡信息,并按照《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填报上一季度预收资金支出情况等信息。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提交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设立不满一年的除外。

  第七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的建立与使用)

  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建立《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免费使用基础服务功能。

  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支付安全认证要求并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应当对获悉的有关经营者的信息予以保密,确保信息安全,未经经营者授权不得擅自使用。

  第八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的变更)

  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被市商务部门确定不符合要求,或决定终止专业服务的,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建立或选择新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九条(信息对接注销)

  决定终止发行单用途卡的经营者,办理完结以下事项后,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信息对接注销手续:

  (一)停止发行单用途卡;

  (二)将注销信息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提示消费者有权退回预付款余额;公示期届满对预收资金余额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管理;

  (三)行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办结的其他事项。

  对办理完结前款规定事项的经营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信息对接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预收资金余额管理

  第十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

  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单用途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

  第十一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与风险防范措施)

  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分为一般风险警示标准和特别风险警示标准。

  一般风险警示标准为20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一般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的4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特别风险警示标准为经营者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20%(高于20万元人民币),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特别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且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预收资金余额的40%。

  设立不满一年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市商务部门会同金融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者的信用等实际情况调整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以通知形式发布。

  第十二条(专用存款账户开设)

  对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

  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应当具有为各类经营者提供服务和管理的能力,建立专门的账户管理操作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存管银行名单。

  第十三条(存管资金管理)

  经营者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次月25日前,根据上季度末预收资金余额,确保存管资金余额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存管银行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状况,提示经营者及时补足存管资金余额,协助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经营者存管资金余额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的,存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者的要求,将超出部分划入其指定账户。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示期届满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清退尚有余额的单用途卡。

  第十四条(存管银行的变更)

  经营者变更存管银行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新的存管银行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

  第十五条(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的购买)

  经营者选择履约保证保险、保函方式的,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机构、存管银行购买履约保证保险、保函产品,并于购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相关信息。

  承保保险机构、存管银行应当具有经报备的保险、保函产品,以及为各类经营者提供服务和管理的能力,建立管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保保险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管理)

  承保保险机构、存管银行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状况,提示经营者及时补充购买保险、保函或补足存管资金,协助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在保险、保函期间未履行单用途卡兑付义务且未退还预付款余额的,承保保险机构、存管银行应当根据约定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七条(履约保证保险、保函合同终止)

  履约保证保险、保函合同终止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预收资金,或选择新的承保保险机构、存管银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购买履约保证保险、保函产品。

  第十八条(社会风险救济保障基金)

  鼓励和支持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和承保保险机构、保险经纪公司等,设立单用途卡社会风险救济保障基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日常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推动完善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功能,提高经营者信息对接和消费者移动端查询的便捷性,加强对经营者信息的审核比对,及时向经营者发送动态预警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实际情况制定合同范本,并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推广。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费用、预收资金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动态预警)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经营者发送预警信息:

  (一)预收资金余额达到一般风险警示标准或特别风险警示标准80%的,或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方式且合同期限距离届满不足一个月的;

  (二)未按照《管理规定》公示信息对接标识的,或未根据消费者要求签订购卡合同、公示购卡章程的,或单用途卡单张限额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停业、歇业或经营场所迁移等情形,未按照规定继续履约或退回预收资金余额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整传送信息的,或未按照规定采取存管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等风险防范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情形。

  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违反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至二十二条、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经营者发送预警信息。

  经营者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核实。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

  经营者有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

  第二十一条(预警情形处置)

  经营者对预警信息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和第二款情形的经营者,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在线发送监管警示函、约谈经营者或其主要负责人等方式,要求经营者限期整改。

  经营者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

  第二十二条(违规情形处置)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将经营者涉嫌违规线索告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由该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经营者因未履行信息对接义务,而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报送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经营者有《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标注经营者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示风险:

  (一)经营者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五年内因单用途卡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二)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五年内对相关单用途卡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存入其专用存款账户,并于每月25日前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报送上月相关经营信息;于每年一季度末、三季度末前,提交经审计的上一个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制度,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处理)

  对消费者在持卡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逾期不兑付、服务或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拒绝退卡等情形引发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的投诉,由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受理。因经营者停业歇业或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导致单用途卡无法兑付的,由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内部工作机制移送区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处理;涉及跨区域经营的集团、品牌发卡经营者等群体性投诉等重大事件,由区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处理。

  对经营者未进行信息对接,违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情形的举报,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处理;对经营者已进行信息对接后,违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情形的举报,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至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上海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对2019年5月1日颁布并施行的《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沪府规〔2019〕1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新增合同范本有关规定及罚则

  在《实施办法》的第一条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在第十九条第二款新增“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实际情况制定合同范本,并会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推广。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收资金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在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增“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修订,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保条例》)中新增预付式消费有关条款。明确《消保条例》为《实施办法》的上位法,援引《消保条例》中关于单用途卡书面合同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确行业主管等部门制定、推广合同范本的职责,并根据《消保条例》明确罚则。

  二、设定履约保证保险、保函冲抵比例

  在《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新增“且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的比例不得超过预收资金余额的40%”。

  以上修订,主要考虑到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的签订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为避免在保证保险、保函合同终止后发卡经营者无力足额冲抵预收资金的情形,对履约保证保险、保函冲抵存管资金的比例进行限制。目前已签订履约保证保险、保函合同但尚未到期的,等合同到期后再按本条要求执行。

  三、明确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调整方式

  在《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新增“风险防范措施”的职能。

  以上修订,主要因为《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体育健身行业预付费经营活动的资金存管,……合理确定预收资金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本次修订兼顾各行业不同特点,与《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及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保持一致,明确市商务部门会同金融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以通知形式发布。

  四、删除体育健身行业另行制定风险防范措施

  删除原《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以上修订,主要因为《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已实施,《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预付式消费经营活动监管实施办法》将于7月1日执行。

  五、进一步明确经营者范围和存管银行、承保保险机构的定义

  在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新增“民办非企业单位”。新增“存管银行,是指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作为第(三)项,新增“承保保险机构,是指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机构”作为第(四)项。

  以上修订,主要结合单用途卡行业实践,进一步明确相关术语定义。

  六、新增银行保函预收资金存管监管冲抵方式

  将第十条的原“或采取履约保证保险等方式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修改为“或采取履约保证保险、保函等方式冲抵存管资金”。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新增保函这一冲抵存管资金的方式的相关内容。

  以上修订,主要针对预收资金存管监管产品要求高、品种单一的情形,新增保函这一预收资金存管监管冲抵方式;明确经营者向存管银行购买履约保证保险的监管要求;明确存管银行应当具有经报备的保函产品;明确提供保函的存管银行提示经营者义务;明确存管银行有关责任;保函合同终止时经营者的义务。

  七、新增发送资金监管预警信息时间表述

  将第二十条第(一)项的原“届满不足一个月的”修改为“距离届满不足一个月的”。

  以上修订,主要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监管风险预警工作。

  八、细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

  在第二条第二款增加“明确单用途卡具体范围、发卡经营者信用等要求,督促经营者加快预收资金兑付,合理控制预收资金规模”。

  以上修订,主要结合近年来单用途卡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明确各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管理制度的具体职能。

  九、降低经营者信息对接成本

  在第五条第一款删除“使用上海市‘法人一证通’”。

  不再限定经营者须用“法人一证通”接入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经营者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凭证均可接入协同监管服务平台。

  十、进一步提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功能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加强对经营者信息的审核比对,及时向经营者发送动态预警信息”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推动完善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功能,提高经营者信息对接和消费者移动端查询的便捷性,加强对经营者信息的审核比对,及时向经营者发送动态预警信息”。

  以上修订,主要结合近年来单用途卡管理工作实际,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提高发卡经营者信息对接、消费者查询信息的便捷性。

  十一、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机制

  新增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制度,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以上修订,主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的要求,设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应当一并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新增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制度,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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