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2008]19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15
摘要: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江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2008]195号      2008-10-15

  税屋提示——

  1.依据赣国税发[2012]173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税系统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2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三十一条失效。

  3.依据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第三十六条失效。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将情况上报省局。

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预提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江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江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二章 税源信息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国税机关非居民税收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同海关、外贸、发改委、工商、教育、文化、外汇管理、地税等部门取得联系,获取相关涉税信息,并予以登记、发布、核查。

  (一)从海关、商务(外贸)部门获取设备、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

  (二)从发改委获取外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信息;

  (三)从工商获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

  (四)从教育、文化获取中外联合办学,来华演出信息;

  (五)从外汇管理部门及指定的专业银行获取国外贷款、债券,售付汇信息;

  (六)从地税获取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征免营业税信息。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转让江西境内企业股权,江西境内企业应将股权转让合同书面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备案。

  第八条 预提所得税管理,实行合同备案制度。扣缴义务人在与纳税人签订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合同备案。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译文本。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及时对合同进行审核,准确做出税收征免判定,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并全程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

  第十条 设区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建立扣缴义务人、合同档案和扣缴预提所得税管理台帐。

  第三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必须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项目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分别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委托江西境内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代理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的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三条 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主管国税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主管国税机关对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必须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事项。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查帐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率

  核定利润率的确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7号)规定,按不低于10%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项目征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0%税率。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我国政府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内地与港澳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20%税率,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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