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地税发[2005]126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和规范税务代理工作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8-29
摘要:经书面告知纳税人提供由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内、外网公告的税务代理机构及其执业注册税务师按规定出具的《税务审计报告》,而相关纳税人仍不提供的,应由税务机关直接稽查或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从严处理。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和规范税务代理工作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榕地税发[2005]126号        2005-8-29

  税屋提示——
  1.依据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3年11月0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1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2年5月10日起,本法规中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3、4目、第(二)项第2目“①有否书面告知委托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网网址的回执及回执登记簿;(网址http://fzds.fz.fj.cn/)”,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第四条第(三)项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琅岐分局:

  为减轻基层税务人员的工作量,使其能集中精力加大清欠力度,遏制涉税不法行为,强化纳税人的户籍管理,实现“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思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谢旭人局长关于“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注册税务师行业的重要作用……从政策、业务等各方面依法支持和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依法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进行监督、指导”的要求,结合《福州市地税局关于在税收征管中发挥税务代理机构作用的通知》(榕地税征[2004]211号)与《福州市地税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榕地税发[2005]44号)文件的精神,经 2005年7 月 11日局务会议研究,现就相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从业务等方面依法支持和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

  (一)[条款废止]对总局与省局文件规定的注册税务师可做业务必须落实到位

  1、总局与省局要求纳税人报送注册税务师签章的审计或鉴证类报告: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发挥税务代理机构作用的暂行规定》(闽国税发[2003]295号)第八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每年可确定一定比例的重点企业、核算复杂的行业作为中介机构代理对象”。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书面或口头要求50%以上的重点企业以及除核算简易的定期定额户以外的纳税人提供由注册税务师按规定审计以往年度税(费)交纳税情况的《税务审计报告》(包括:1、税务机关连续两年以上未能安排检查的纳税人;2、申请注销、变更需清算的纳税人)。第八条还规定:“对财产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和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的确定,企业须出具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签章的审核证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第十七条规定“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因此,纳税人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和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的确定,若不能按规定提供注册税务师签章的专项审核鉴证报告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受理。

  2、总局要求税务机关承认注册税务师按规定出具的审计或鉴证类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5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经济鉴证类业务出具的审计或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承认其经济鉴证作用”。因此,对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内、外网上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与执业注册税务师按规定出具的审计或鉴证报告,除涉及专案稽查、总局、省局、市局布置的专项检查以及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查、抽查外,不再对其委托户实施日常检查、汇算、结算、清算。

  3、国税发[2005]64号文件规定:“对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要一律实行查账征收,严禁采取各种形式的核定征收”。因此,对企业聘请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企业会计或财务负责人的,除符合《征管法》第35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的范围外,不得对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

  (二)其他鼓励措施

  1、经书面告知纳税人提供由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内、外网公告的税务代理机构及其执业注册税务师按规定出具的《税务审计报告》,而相关纳税人仍不提供的,应由税务机关直接稽查或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从严处理。

  2、《税务审计报告》涉及应补税(费)按《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在稽查部门试行纳税人“无过错推定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榕地税稽查[2002]205号)之规定从轻处理。

  3、对于税务机关长期未查,但纳税人能自觉聘请注册税务师对其评选期进行全面税务审计的,在有关单位送地税部门审核的荣誉牌、证评选活动时应优先考虑。

  二、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的监督

  (一)税管员执行复查、抽查应以“先中介,后委托户”为原则,结合日常管征中所掌握的情况对注册税务师出具的《税务审计报告》与《专项审核报告》进行逻辑审核,发现有问题的,依照下列程序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逾期应报市局征管处备案:

  1、由税管员书面提出,经分局(所)长签字批准,可约谈相关注册税务师,要求其作出说明并可根据需要作约谈笔录或补充查证。

  2、对情况无法说明清楚的,可调其相关档案查阅。

  经查发现有明显问题的,应书面通知税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注册税务师限期改正,并视具体情况责成其重新制作《税务审计报告》与《专项审核报告》。

  3、[条款废止]经税管员按前款办理仍无法确认事实,需要延伸到企业抽查或复查的,依照《福州市地税局关于在税收征管中发挥税务代理机构作用的通知》(榕地税征[2004]211号)第四条第三点精神办理,即:应经过税管员案头分析发现疑点,制作《检查建议书》报告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经县(市)、区局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实施抽查或复查。若发现其未缴、少缴税款及其他违章行为的,由管理部门按日常检查作出处理决定书。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情形的,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

  4、[条款废止]税务人员在检查委托户过程中,发现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出具违法、违章的审计或鉴证类报告,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第五章规定,由执行检查部门报经县级局批准后,以县级局名义作出如下处理:

  ①给予警告;

  ②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8条规定,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③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

  ④报省注管中心停止该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或取消该注册税务师的税务代理资格。

  ⑤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或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或与纳税人互相勾结共同犯罪的,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发挥税务代理机构作用的暂行规定》(闽国税发[2003]295号)第十一条规定“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此外,还应报告市局征管处取消相关税务师事务所与注册税务师的代理公告。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所管辖的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

  1、每年应安排一次全面的地方税(费)日常检查(稽查)。

  2、结合日常检查(稽查)同时检查该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及所属注册税务师执行如下管理制度的情况:

  ①[条款废止]有否书面告知委托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网网址的回执及回执登记簿;(网址http://fzds、fz、fj、/)

  ②审计或鉴证报告签名的注册税务师是否在市局公告的名单内,是否与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一致;

  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是否按《代理规程》范本办理;

  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否完整;

  ⑤审计或鉴证类业务的档案是否专人保管,保管期限是否五年;

  ⑥内控制度是否按《代理规程》执行税务代理报告三级审核制;

  经查发现有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的,应书面通知税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注册税务师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市局取消其代理公告。

  三、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的规范、指导

  (一)有关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税种审查不全的报告的处理

  1、从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税种审查不全的报告,仅作参考依据。各级税务机关对其委托户实施抽查、复查及各类检查(稽查)、清算,不受榕地税征[2004]211号文及本通知的程序约束。

  2、[条款废止]在本通知执行之前,由于历史原因税务师事务所已出具税种审查不全的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安排各类检查(稽查)、清算,但对注册税务师已查过的税种不再重复检查。需抽查、复查注册税务师已查税种的,依照《福州市地税局关于在税收征管中发挥税务代理机构作用的通知》(榕地税征[2004]211号)第四条第三点办理。

  (二)将“年度纳税审查、注销、变更清算,企业所得税汇算”等全面性的地方税(费)审查代理工作报告格式,统一为《税务审计报告》(范本见附件)。与《税务审计报告》范本不一致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三)《税务审计报告》或《专项审核报告》必须双人上岗,双人签名。

  四、其他相关规定

  (一)有关注册税务师参与纳税人注销、变更清算业务

  1、在清算时限内,纳税人若能提供清算时限内税务机关或注册税务师按规定出具的年度已查报告,则报告所涉及的内容、项目不重复清算(但必须说明已查报告的执行情况)。

  2、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清算等手续时,由税管员或涉税服务窗口一次性告知清算户应提供由市局网站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及所属的注册税务师出具的《税务审计报告》(八县<市>偏远乡村的中小企业暂不要求)。

  3、清算户或税务代理人凭《税务审计报告》填制纳税申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入库后,将《税务审计报告》和相关完税凭证及其他涉税证件、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涉税窗口”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4、对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的清算报告与注销、变更手续必须在“涉税直通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逾期应报经县级局局长批准。

  主管税务机关对市局裁定变更的企业必须在“涉税直通车”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未经市局领导批准逾期的,则由市局直接变更,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由原管征局负责。

  (二)注册税务师审查委托户有多缴、少缴税(费)行为

  1、对于注册税务师审查后确认纳税人有多缴税款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退税申请报告后,可在注册税务师出具的《税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在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或经纳税人同意,抵减下一个征收期的应纳税同税种税额;当纳税人有欠缴税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抵扣。

  2、由注册税务师出具的《税务审计报告》(除注销、变更清算外),如涉及少缴税(费)的,纳税人应在《税务审计报告》报送税务机关之日起十天内,凭《税务审计报告》填制纳税申报表申报入库,逾期税管员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①纳税人对《税务审计报告》无异议的,税管员立即采取追缴措施。

  ②有异议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三)[条款废止]有关表报与资料的报送

  1、税务师事务所应及时将“税务师事务所报表一至报表四”报送市局稽查局及委托户主管税务机关征管科、税政科、稽查局。

  2、纳税人(委托户)在收到下列文书的2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涉税窗口”报送。

  ①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②《税务审计报告》《专项审核报告》

  3、税务师事务所应将“税务师事务所报表二至报表六”每半年后5日内报送市局征管处。

  4、因税务师事务所报送上述有关表报与资料不及时而造成税务机关下户重复检查的,概不负责。

  (四)责任追究办法

  对税务机关相关人员有以下情节的,其直接责任人与相关领导不参与评优、评先活动,停发当年年终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效能告诫:

  1、拒不执行市局有关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文件,以各种借口刁难、阻挠、威胁、设置障碍的;

  2、未按规定程序对委托户进行复查、抽查(包括以日常检查、汇算、结算、清算名义对其进行复查、抽查)的;

  3、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管员对所辖纳税人(除定期定额户外)难以做到二年查一遍,又未书面告知纳税人提供《税务审计报告》,使片内纳税人长期缺少必要的纳税审查监督,以致所管辖纳税人发生重大税务违法、违章案件的;

  4、对执行抽查、复查的税务人员发现注册税务师有违法、违章行为而不报告的;

  5、注销、变更手续未能在“涉税直通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且未经县级局局长批准而逾期者;

  6、利用职便,对所管辖的纳税人进行“介绍、建议、推荐、指定、强制”到某一特定税务师事务所办理税务代理,干预纳税人对市局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引入竞争机制;

  7、接受税务师事务所有偿或无偿的邀请,为其工作,包括接受顾问职务,到税务师事务所受托企业审查帐务,或以税务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培训、讲课。

  (五)本通知从签发之日起执行,与之前有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报表:表一至表六

  2、《税务审计报告》范本

  3、《税务审计报告》附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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