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加油站必须严格执行普通发票全面开票制度。对单笔销售额在10元以上的,应一律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取发票,则无论金额大小,应一律予以开具;凡单笔销售额在10元以下且消费者没有索取发票的,可免于逐笔开具,但需在每日结账时汇总填开发票。加油站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使用、管理等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加油站对税控加油机读数要建立登记制度,如实登记《加油站成品油日销售情况明细表》。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因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提取成品油进行计量、质量检测,而使税控加油机记录的输出油量增加的,应在申报缴纳增值税时,同时提供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在当期记录销售额中予以扣除。因其他原因造成的税控加油机显示输出油量增加(减少)的,应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加油站的日常税收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对税控加油机进行初始化,并加强对加油机的跟踪监控。统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加油站,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控。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对加油站的有关税收情况进行调查、检查。 (一)实地核查新开办的加油站购置和原有加油站更换的加油机是否符合规定,相关证照是否齐全。 (二)核查加油站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税控加油机记录数据与相关资料是否相符。 (三)核查税控加油机记录数据是否真实。 (四)核查税控加油机是否完整。 (五)核查相关抵减(增加)项目是否合法、真实。 (六)实地核查申请注销加油站的加油机是否停止使用。 (七)实地核查税控加油机设置的销售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的一致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加油站,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并依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税控加油机销售成品油的,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以及未对加油机进行初始化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征管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擅自拆除税控加油机及铅封,改变加油机量值,破坏加油机计量准确度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情况,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有违反税法规定,造成加油站销售数据不实,或伪造相关合同、凭证、协议书,虚拟抵减项目,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按偷税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加油站的上述违法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提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核发机关取消其成品油经营资格,按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加油站的违法行为触及税务及其他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会同经贸委、工商、公安、质量监督等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加油站的其他涉税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