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1]156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7-13
摘要:为加强加油站税收监控管理,省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试行办法》,并根据基层的意见,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1]156号         2001-07-13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加油站税收监控管理,省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试行办法》,并根据基层的意见,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以宣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为契机,不断探索加强加油站税收管理的有效途径和办法,堵塞管理漏洞,巩固我省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成果,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为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进依法治税作出贡献。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三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加油站税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成品油市场税收管理漏洞,公平税负,维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是指所有从事应税成品油销售业务的加油站(点)。

  本办法所称税控加油机是指符合国家税控要求的各类加油机。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

  第三条 本办法由管理加油站的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的加油站和从事税控加油机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加油机税控装置管理

  第五条 凡设在我省范围内的加油站,必须安装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和“防爆合格证”的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

  第六条 税控加油机经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投入使用的税控加油机及其税控装置出现故障需要维修的,必须在征得市、县(市)区国税机关同意后,由指定的企业或其代理商维修。维修后的税控加油机,必须经市、县(市)区国税机关税控初始化、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八条 加油站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税控加油机的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第三章 税务登记

  第九条 新开设的加油站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加油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根据情况相应报送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六)经营场所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 加油站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加油站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加油站税务登记其他相关事宜,依照《征管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五条 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控装置记录的销售数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报送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机关印发的《加油站成品油日销售情况明细表》

  (二)抵减(增加)当期记录销售数量、金额的凭证、合同、协议书;

  (三)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在申报纳税时应提供分支机构当期《加油站成品油日销售情况明细表》;

  (四)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五)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六)境内或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依法委托的代征单位应按《增值税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征收(代征)加油站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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