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925刑初491号 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袁某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2
摘要:被告单位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宏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925刑初491号

  发文日期:2021-02-21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925刑初49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建湖县恒济镇恒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L75327****,法定代表人袁某宏,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王兆为,男,汉族,1969年5月8日生,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袁某宏,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建湖县人,住建湖县。被告人袁某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20〕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袁某宏因其经营的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找到朋友陈德清(另案处理)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德清又通过王树生(另案处理)联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没有实际运输交易的情况下,袁某宏以票面金额6.5%至6.7%作为开票费在徐州光科货运有限公司、安徽省志远航运有限公司、邳州市铭珏运输有限公司、邳州熠桓运输有限公司、铜陵鑫光航运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价税合计18348370元,税额合计1668033.64元。被告人袁某宏为逃避税务部门稽查,使用公司账户将资金转入徐州光科货运有限公司、邳州市铭珏运输有限公司、邳州熠桓运输有限公司、铜陵鑫光航运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账户,开票单位再通过他人账户将钱退还给袁某宏。经国家税务总局建湖县税务局认证,上述虚开的175份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抵扣税款1668033.64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退出全部税款。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宏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亦构成单位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袁某宏因其经营的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找到朋友陈德清(另案处理)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德清又通过王树生(另案处理)联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没有实际运输交易的情况下,袁某宏以票面金额6.5%至6.7%作为开票费在徐州光科货运有限公司、安徽省志远航运有限公司、邳州市铭珏运输有限公司、邳州熠桓运输有限公司、铜陵鑫光航运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价税合计18348370元,税额合计1668033.64元。被告人袁某宏为逃避税务部门稽查,使用公司账户将资金转入徐州光科货运有限公司、邳州市铭珏运输有限公司、邳州熠桓运输有限公司、铜陵鑫光航运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账户,开票单位再通过他人账户将钱退还给袁某宏。经国家税务总局建湖县税务局认证,上述虚开的175份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抵扣税款1668033.64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退出全部税款。

  1.被告人袁某宏的户籍信息、案底查询单、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3.发票明细、发票抵扣证明、发票复印件,证明虚开的发票已经抵扣。

  4.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明袁某宏退出全部税款的情况。

  5.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光科货运有限公司、陈德清、袁某等公司和个人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资金转入上游开票公司并回流的情况。

  6.完税证明、恒济镇政府出具的材料,证明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规模、纳税等情况。

  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袁某宏转出、转入资金的情况。

  8.被告人袁某宏与同案关系人陈德清、王树生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宏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盐城市HR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由建湖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袁某宏违法所得800000元,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袁某宏违法所得868034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武春

人民陪审员  李文扬

人民陪审员  徐金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丽颖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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