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个人所得税政策百问百答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7-01
摘要: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个人。无住所个人可能是居民个人,也可能是非居民个人。

  75.谁可以享受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答:除另有明确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仅适用于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 (简称境内机构)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即与境内机构间签有聘用合同,或者在境内机构担任职务且实际从事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等均由境内机构安排或控制的情况。

  凡与境内机构没有上述聘用关系,而以独立身份或者以非境内机构的雇员身份在中国境内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人员,以及受境外教育机构的指派为该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的合作项目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人员,不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规定。上述合作项目指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以各自名义合作开展的相关教学活动项目,不包括中外教育机构联合在中国境内成立的独立教育机构。

  76.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具体范围是什么?

  答:税收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77.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所称“科研机构”,指的是什么?

  答:税收协定该条款提及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78.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怎么理解?

  答: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包括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在境内外进行的各种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以及在承担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同时,承担的相关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等活动。但不包括仅从事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的活动。在承担此类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偶尔从事的讲座活动不应视为承担了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

  79.税收协定关于学生和实习人员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80.税收协定关于股息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股息”即为公司所作的利润分配,包括每年股东会议所决定的利润分配,其他货币或具有货币价值的收益分配,如红股、红利、清算收入以及变相利润分配,以及缔约国按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调整为股息的“利息”。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在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税收居民个人的情况下,征税税率为一般为10%,具体税率以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为准。

  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81.税收协定关于利息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利息”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视为利息。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在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税收居民个人的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一般为10%,具体税率以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签订的税收协定 (安排)为准。

  当利息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由于某种特殊关系而造成超额支付利息时,支付额中超过按市场公允价格计算所应支付的数额的部分不得享受协定的优惠。

  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适用税收协定利息条款的优惠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82.非居民个人如何适用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

  答:按照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取得符合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纳税非居民个人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可享受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的,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应纳税额。

  83.如何理解“特许权使用费”?

  答:“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计算机软件,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84.在服务合同中,如何界定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

  答: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85.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果技术许可方派人员提供有关支持、指导,收取的服务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吗?

  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86.税收协定关于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是如何规定的?

  答: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演出活动发生国征税。如果该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也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演出活动发生国征税。该条款优先于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和受雇所得条款。

  87.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涉及的演艺人员活动包括哪些?

  答:演艺人员活动包括演艺人员从事的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活动;以演艺人员身份开展的其他个人活动(例如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加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不包括单纯的会议发言,以及以随行行政、后勤人员(例如摄影师、制片人、导演、舞蹈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流动演出团组的运送人员等)身份开展的活动。

  88.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涉及的运动员活动包括哪些?

  答:运动员活动包括参加赛跑、跳高、游泳等传统体育项目的活动;参加高尔夫球、赛马、足球、板球、网球、赛车等运动项目的活动;参加台球、象棋、桥牌比赛、电子竞技等具有娱乐性质的赛事的活动。

  89.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身份开展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哪些?

  答: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身份开展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开展演出活动取得的所得(例如出场费),以及与开展演出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所得(例如广告费)。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从演出活动音像制品出售产生的所得中分配给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所得,以及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有关的涉及版权的所得,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处理。

  90.在适用税收协定时,演出活动发生国如何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所得征税?

  答: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直接或间接取得所得的情况下,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的所得征税,不受到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限制。

  在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由其他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收取的情况下,如果依据演出活动发生国的国内法规定,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应被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演出活动发生国可以向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就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征税,不受到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限制。如果演出活动发生国不能依据其国内法将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该国可以向收取所得的其他人就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征税,不受到营业利润条款、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限制。

  为方便理解,以中新税收协定条款举例说明:

  例:交响乐团的成员不是按每次演出直接取得所得,而是以工资的形式取得所得。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对乐团成员工资中与该次演出活动对应的部分有征税权。对于由交响乐团收取但未支付给乐团成员的部分演出报酬,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对交响乐团从演出活动取得的利润征税,不论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91.什么是税收协定中所称的“受益所有人”?

  答:“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时,需要对“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判定。

  92.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在什么情况下可直接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答:当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为缔约对方居民个人,从中国取得股息所得时,可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93.如果申请人是通过代理人或者指定收款人代为取得所得对“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会有什么影响?

  答: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股东基于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这里指的“代为收取所得”。

  94.非居民个人在我国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答: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具体为: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在源泉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需要提醒的是,不论是自行申报还是扣缴申报,均由非居民纳税人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95.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应如何处理?

  答: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96.非居民个人享受协定待遇需要留存备查哪些资料?

  答:非居民个人享受协定待遇需要留存的备查资料包括:

  (1)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3)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97.非居民纳税人在申请协定待遇时,有关资料可以提供复印件吗?

  答: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复印件,但是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

  98.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需要作出什么声明?

  答: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需要作出的声明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税收居民身份,即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如果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但根据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我国税收居民,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第二,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如果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为获取税收协定待遇,则不能享受协定待遇;

  第三,自行判断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非居民纳税人如果判断有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及其他补充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将其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99.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责任如何划分?

  答: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符合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报表要求享受协定待遇。如果非居民纳税人判断有误,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应在收到报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然后按照非居民纳税人要求享受的协定待遇进行扣缴申报如果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

  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00.非居民个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或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应该怎么办?

  答: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非居民纳税人发现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办理退还手续。

  来源:广州税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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