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财综字[2016]2110号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12-16
摘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财综字[2016]2110号        2016-12-16


各市(州)、县(区、市、行委)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局: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青政办〔2014〕15号)和《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试行)》(青政办〔2014〕1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青海省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青政办〔2014〕15号)和《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试行)》(青政办〔2014〕1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试点范围内对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本省确定的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核定与排污许可证工作相挂钩,核发工作按照国家印发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核定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各地区应当严格按照省上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各级财政、价格、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对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在2017年底前暂免征收排污权使用费,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对市(州)控、县(区、市、行委)控污染源排污单位,在2019年底前暂免征收排污权使用费, 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快本地区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确保按期开征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出让价格由市场竞价形成,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排污企业进行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可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交易机构代征。交易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委托程序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青政办〔2014〕15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本级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在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时,收回排污权。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的排污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排污权使用费,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青海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直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综字﹝2011﹞2172号)有关规定执行。排污权出让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非税收入”类、“07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款、“15排污权出让收入”项。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向交易受让方按成交价款的3%收取排污权交易手续费。排污权交易活动由省环境保护厅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交易机构开展。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环保、价格、审计等部门对排污权使用费征收行为和排污权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收缴。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结合工作职能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污染防治项目安排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四条 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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