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9]148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8-05
摘要:对本通知下发前各主管国税机关已按有关规定采取审批、备案方式办理完毕的资产损失项目,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主管国税机关对通知下发后的执行情况应及时跟踪调查,并将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上报市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9]148号              2009-08-05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审批范围

  纳税人发生符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产损失,除按规定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经审核审批后方可在申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纳税人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在有关资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据实自行申报税前扣除。

  二、审批权限

  (一)企业发生的下列资产损失,由市局负责审批。

  1.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并经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具体审批事项的资产损失。

  2.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三条“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规定提出的审批申请。

  3.金融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债权性投资损失在5000万元(含。指同一贷款人)以上的。

  (二)除上述由市局审批的情形外,纳税人发生的其他资产损失由各市、区国税机关负责审批。

  三、申请人

  企业发生的需经国税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由居民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机构,分别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四、申请期限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按照即报即批的原则,纳税人对确已发生并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在上述时限内随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集中一次办理申请事宜。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各项审核审批工作。

  五、申请报送资料

  (一)对申请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报送以下资料:

  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及其附表《资产损失明细表》(见附件2)各一式三份;

  2.纳税人应根据资产损失的不同类别,按照《办法》中规定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

  3.下列资产损失均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经济鉴定证明:

  (1)坏账损失;

  (2)逾期不能收回、单笔数额较大的应收款项;

  (3)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

  (4)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报废、毁损损失。

  (二)纳税人发生下列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在损失实际发生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资产损失明细表》三份。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关于《办法》中数额大小的具体量化问题

  1.《办法》第十七条中涉及的“单笔数额较小”,具体量化标准为:单笔数额在1万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确认为“单笔数额较小”。

  2.《办法》涉及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具体量化标准统一为:占企业同类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

  《办法》涉及的“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具体量化标准统一为: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为较大。

  3.上述资产损失如属同一债务方或属同项、同批量的资产损失的不得分次报批。

  七、审批时限

  由市局负责审批的,各基层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后报市局,市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由各基层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核、审批决定的,经各市、区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八、审批形式

  主管国税机关应以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的形式对企业进行批复。

  审批工作应在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中同步流转。

  九、加强资产损失审批事前审核工作

  为加强和规范审核审批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对受理的纳税人申请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履行初审、复审、审批等职责,并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具体审核内容包括:

  (一)初审人员要对纳税人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符合性审查并实地核查确认,审查核实其申请事项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制作完成《审查报告》,作出明确的初审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复审;

  (二)复审人员要对初审人员引用的税收法规是否恰当、审核核实意见是否准确进行复审,并作出明确复审意见,报分管局领导签批;

  (三)分管局领导根据有关规定和初审、复审意见,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签署是否准予税前扣除的审批或审核意见,按审批权限规定应报市局审批的,由审核部门负责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局。

  (四)主管国税机关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签字和盖章后,退还纳税人一份执行;

  (五)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将申请、审核审批资料存档保管。

  属于市局审批的资产损失,各市、区国税机关应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受理、实地核实以及各项要求。

  十、后续跟踪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和由国税机关审批后扣除的的资产损失进行跟踪管理,并建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台帐》(见附件3)。各级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纳税评估、纳税检查时应将资产损失作为重要事项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上一级国税机关应对下一级国税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十一、统计上报

  各市、区国税机关应在每年6月30日前(2008年度推迟至8月底前),将反映上一年度资产损失审核审批情况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台帐》,连同有关资产损失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书面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十二、关于2008年度资产损失审批衔接问题

  对本通知下发前各主管国税机关已按有关规定采取审批、备案方式办理完毕的资产损失项目,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主管国税机关对通知下发后的执行情况应及时跟踪调查,并将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

  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

  2.《资产损失明细表》

  3.《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台帐》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9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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