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款的三大涉税风险

来源:税屋综合 作者:税屋综合 人气: 时间:2022-03-30
摘要:股东经常以借款的形式将资金从公司拿走,或者由公司为股东购买房产、汽车、奢侈品等与公司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消费,这部分往往都被计入其他应收款-股东个人,最终形成大额的往来款,年末也无法消化,甚至持续几年。

股东借款的三大涉税风险

  前言

  不知各位小伙伴有没有被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的往来款感到烦恼,剪不断理还乱,挂账金额越多,持续时间越长,涉税风险就越不容小觑。

  股东经常以借款的形式将资金从公司拿走,或者由公司为股东购买房产、汽车、奢侈品等与公司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消费,这部分往往都被计入其他应收款-股东个人,最终形成大额的往来款,年末也无法消化,甚至持续几年。

  税务机关对于挂在股东个人或高管名下的往来款关注度很高,会带来很大的涉税风险及法律风险。

  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风险

  根据财税[2003]158号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以借款形式转出,如果年末个人股东的其他应付款还存在较大余额,只要在纳税年度终了后仍未归还,并且也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股东个人都需要按照“利息、股

  抽逃出资风险

  公司法调整后,除了特殊性质的公司外,注册资本为认缴制,可能存在自然人股东在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后,再以借款的形式把资金转出的情况,如果股东从公司借钱,又并非经营活动需要,可能被视为抽逃出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抽逃出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还会涉及刑事处罚的风险。

  公司的增值税风险

  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公司资金被股东占用,很有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向股东无偿提供贷款服务,需视同销售金融服务贷款服务,按照销售额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

  应对之策

  从相关稽查案件中可知,股东借款被认定为征税的条件很简单,一是该纳税年度终了未归还,二是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这两个条件。我们围绕这两个行为要件来看,解决股东借款大额挂账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还款,但在自然人股东没有足够资金偿还的情况下,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如果股东个人借款确实是用作个人或者家庭个人消费、个人或家庭不动产投资等目的,这种情况下借款被认定为分红并不冤枉,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股东个人借款是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或者项目投资这种不是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况,有下面几点可以注意:如在年度终了前归还,次年再借出;如股东借款实际是用于部门备用金、差旅费、公司日常用品采购等,可以保留相关与经营有关的证据资料合同、采购入库单、出差报销单据等。如股东借款实际是为了偿还公司欠款,可签署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如股东借款是为了新的项目投资,可考虑将自然人股东调整为法人股东。

  小思考

  若股东借款视同分红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归还借款时可以退税吗?

  各地税务机关对此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①桂地税发【2010】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机关明确,有关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后,虽已还款,但该行为的纳税义务已发生,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②冀地税函【2013】6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税中抵扣。

  两者采取了完全的不同的处理方式,小必认为广西的规定相对符合税务管理的要求,但河北的规定更加公平合理,欢迎大家来与小必交流讨论~

  来源:税律风云   作者:闵秋瑞
 



  2013年3月的解答——

股东借款跨年度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之一的王某,自2007年至今一直和企业之间存在互相借款行为。王某2009年3月从企业借款290万元,其间又陆续和企业发生互相借款行为,并陆续归还,2011年将290万元归还企业。请问此笔借款是否需按“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在2009年3月从企业借款290万元,所借款项未用于生产经营、用于个人消费,到2009年12月31日终了后,王某仍未归还企业。该借款应视为企业对王某的红利分配,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王某的个人所得税58万元(290×20%)。如果王某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29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不视为企业对王某的红利分配。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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