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核算的纳税处理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0-27
摘要:  会计处理   成本法是指按成本计价的计算方法。长期股权投资按成本法核算适用以下情形:1.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2.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
  会计处理

  成本法是指按成本计价的计算方法。长期股权投资按成本法核算适用以下情形:1.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2.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在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为取得被合并方账面所有者权益的份额。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一般情况下,投资企业在取得投资当年自被投资单位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以后年度被投资单位累计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投资以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单位累计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部分应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具体可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末(或本期末)止被投资单位分派的现金股利-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单位累积实现的净损益]×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

  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现金股利-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

  如果投资后至本年末(或本期末)止被投资单位累积分派的现金股利,大于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单位累积实现的净损益,则按上述公式计算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如果等于或小于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单位累积实现的净损益,则被投资单位当期分派的现金股利中应由投资企业享有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益。

  税务处理

  现行税法对不同的投资主体取得的股息所得,其税务处理是不同的。

  1.外商投资企业

  财税[1994]83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股息分配,既不确认股息所得,也不得用于弥补投资方亏损。因此,在成本法核算下,外商投资企业持有投资期间,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会计上确认为投资收益,申报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减处理。

  2.内资企业

  如果投资方是内资企业,当被投资方宣告分配(无论是否收到)或者用留存收益转增资本(股本)时,必须确认股息所得。此股息所得是指投资后被投资方宣告分配的金额,无论是投资前产生的,还是投资后产生的,只要是从被投资方企业留存收益分配的金额均应确认股息所得。财税[1997]22号、规定,投资方从被投资方取得的分配,应当首先用于弥补投资方亏损,弥补后有余额的,再依法还原为税前所得,然后再按税法规定补税或者免税。如果同时从若干个被投资方取得税后分配,应当先用需要补税的所得弥补,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所得弥补。如果需要补税的所得适用税率不同的,允许先用较低税率的所得弥补,再用较高税率的所得弥补。如果投资方适用税率小于或等于被投资方,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所得免征所得税。如果投资方适用的税率高于被投资方,则区别情况处理:当被投资方处于定期减免税、定期低税率期间宣告分配,免征所得税;被投资方定期减免税、定期低税率期满后宣告分配的,应当还原为税前所得,并入投资方所得总额征税,同时允许扣除被投资方已纳所得税款。

  投资方取得投资时,被投资方已宣告分配尚未支付的股息,应在宣告分配时由原股东确认股息所得,本公司应作为“应收股利”处理,不确认股息所得。这一点会计与税务处理相同。被投资方宣告分配的金额是指投资持有期间投资方“应收股利”科目的金额,而不是“投资收益”科目的金额。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资本(股本),投资方不作账务处理,但股息所得依上述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内的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应当并入当期所得总额征税,该项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在持有期间,除非追加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不变。当被投资方宣告分配的金额超过了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会计上冲减投资成本,而计税成本仍以初始计税成本确定。

  3.其他投资主体

  关于投资分配的税收政策,还应注意下列投资主体:

  (1)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公司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或利润,免征预提所得税。

  (2)财税[1994]20号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方注册资本占资本总额比例小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利或利润,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中方个人取得的税后分配(包括现金股息或利润、股票股利或留存收益转增实收资本),应按“股息所得”征税,适用税率为20%.企业应当在实际分配时扣缴个人所得税,而不论何时支付。从2005年6月13日起,自然人股东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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