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地税明确22项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执行口径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3-30
摘要: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指纳税人全年平均从业人员,按照纳税人年初和年末的从业人员平均计算。计算时,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和安置残疾人企业在职职工总数应按与企业有任职或受雇关系的员工人数计算。

大连地税明确22项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执行口径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日前下发通知,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执行口径。指导纳税人做好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大连地税在大地税函[2009]18号文件中明确了以下22项具体政策问题:

  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审核认定问题

  汇算清缴期内,各征收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规定,根据企业申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B类)》主表和《税收优惠明细表》的减免税附列资料,核实所属行业、当年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等有关指标,进行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确定其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对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额的,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通知纳税人重新申报,补缴已计算的减免税额。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是否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安置残疾人企业的从业人数确定问题

  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指纳税人全年平均从业人员,按照纳税人年初和年末的从业人员平均计算。计算时,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和安置残疾人企业在职职工总数应按与企业有任职或受雇关系的员工人数计算。

  四、关于终止经营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是否进行清算的问题

  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股权转让、置换或减资等行为,只是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未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持续性的,不需计算企业清算所得;但对股权转让、置换形成的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企业采取实报实销方式支付员工取暖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未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和〈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5]76号)规定发放取暖费补贴的企业,实报实销的取暖费金额在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的补贴标准内的部分,计入职工福利费,按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六、关于集团公司支付下属公司职工安置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下属公司因改组改制等原因解体,集团公司按规定标准向接收安置职工的其他下属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安置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下属公司收到的一次性安置费属于应税收入,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财政拨付款项的征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中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仅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外,对我市企业取得的财政拨付款项,不论是否具有指定用途,一律并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转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企业取得财政拨付款项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81号)停止执行。

  八、关于企业经营用房屋发生装修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

  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对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或无租使用他人房屋生产经营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可视同长期待摊费用,自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5年。企业2007年以前发生的经营用房屋装修费用支出的税务处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九、关于安置残疾人企业的工资加计扣除问题

  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加计扣除工资的具体标准,应按统计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和范围执行,但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的支出,不得作为加计扣除的工资基数。

  十、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改造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因政策性搬迁改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应从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在形成资产损失的当年报税务机关审批。未在形成资产损失的当年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其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允许从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

  十一、关于开办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支出,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出台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等,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开办费中,如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应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即此两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有销售(营业)收入。以前年度按5年税前扣除的开办费余额可以在2008年一次性扣除。

  十二、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出台新的规定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暂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二)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业务宣传费,指未通过媒体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广告性支出,并取得能够证明该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

  十三、关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问题

  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和合理预计净残值,计算折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企业2007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应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

  十四、关于办公通讯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企业根据其自身的相关规定发放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补贴,计入职工工资薪金,按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规定处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3]210号)第四条关于办公通讯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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