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1-28
摘要:企业以土地、房屋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投资企业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以及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十六、问:贷款企业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可否税前扣除?

  解答 :贷款企业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可以税前扣除。

  十七、问:企业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是否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

  解答:(一)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劳动合同及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2012]80号)、《关于切实加强企业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及工资税前扣除审核与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2013]83号)文件规定,用工企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网上备案,其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准予税前扣除。

  (二)企业用工情况未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网上备案,实际发生的下列支出应允许税前扣除:

  1.企业返聘退休人员、退养人员应签订《劳动协议》,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可据实税前扣除。

  2.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盖企业公章且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农民工本人签字或盖章,其发生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4.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文件第一条“经商务部批准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在办理劳务招收备案手续后,才能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规定,鉴于国家有关规定和外派人员的特殊性,如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了招收备案手续,其外派人员的工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5.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下,以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发票作为实际用工企业税前扣除的凭据。

  6.外籍人员可以将《就业证》、《专家证》视同劳动合同。

  7.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由企业正式任命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

  8.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未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进行网上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向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反馈,其中对用工企业与劳动者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凡企业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真实且已经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准予税前扣除。

  十八、问:土地使用权摊销期限是按土地使用合同还是按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

  解答:企业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土地使用证标注的期限摊销,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摊销。

  十九、问:某企业从一非金融单位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15%。根据总总局2011年34号公告,企业只能提供某银行出具的,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0%的“情况说明”,企业表示无法再提供出其他的“情况说明”。请问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企业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利息支出金额?

  解答: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企业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但是没有规定金融企业有出具此证明的义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由企业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二十、问:企业支付信托公司收取的利息能否以信托公司开具的收据和银行回单作为税前列支凭据?

  解答: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中曾经明确“具有金融许可证的财务公司,收取利息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因此支付利息应当取得财务公司开具的发票方能税前扣除,”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 ” 信托公司和财务公司同属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支付信托公司的利息税前列支单据按照此条执行。

  二十一、问:企业发生劳务派遣业务,地税代开的劳务费发票只写劳务费,不能区分工资、管理费等项目,请问如果在备注栏注明上述内容是否允许?

  解答:企业劳务派遣用工应取得派遣企业开具的发票,发票应分别注明工资、管理费用等,如果发票中未分项目列示,可要求企业提供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

  二十二、问:企业通过青岛世界园艺博览局(青岛世园局)向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青岛世园会)的捐赠,是否能依法税前扣除?

  解答:青岛世园局如果属于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则通过其向青岛世园会的捐赠可以按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十三、问:居民企业支付境外母公司贷款担保费如何计算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七条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担保费应并入利息支出计算比例扣除。

  二十四、问:财政部监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专用票据可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与部队有关单位实际发生真实业务,且与其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部队有关单位开具的由财政部监制套印“中央财政票据监制章”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专用票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二十五、问:企业调整折旧年限,由30年改为20年,如何办理专项申报?

  解答: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调整折旧年限,应自调整年度起,对该项资产净值在剩余折旧年限内重新计算折旧额,但不得追溯调整以前年度。

  二十六、问: 2007年度资产损失未扣除,五年内追补确认最后年度是哪一年?

  解答:企业2007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如果未在2007年度税前扣除,可在五年内进行追补确认,最迟为2011年度。

  二十七、问:政策性搬迁新旧政策如何衔接?

  解答:以2012年10月1日为限,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之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的,继续执行118号文件,不考虑50%的标准,不需按照40号公告报送清算表。

  (二)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三)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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