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2009]14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1-21
摘要: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监管工作原则上由负责防伪税控系统运行管理的部门负责,各设区市局确定监管责任部门后上报省局(流转税处)。县(市、区)局相关部门职责由设区市局确定。

  第九条 服务单位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维护费时,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技术维护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具体的服务标准、服务时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省级服务单位须将开票系统通用设备(计算机、打印机)的基本配置要求报省局备案。

  服务单位销售通用设备必须坚持使用单位自愿选购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或其他商品。省级服务单位每年1月底前向省局报告上年度通用设备销售情况。

  第十一条 服务单位对使用单位的收费行为不得在国税机关办公场所进行。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应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一)国税机关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设置《防伪税控技术服务投诉受理登记表》台账(附件3)及时记录投诉案件。

  (二)对国税机关转来的投诉案件,服务单位应在接案后24小时内处理完,并在处理后1个工作日内反馈受理国税机关。问题得到解决的,国税机关应及时电话回访使用单位;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国税机关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反映,由上级国税机关督促服务单位解决。

  第十三条 省局每年组织对服务单位技术服务质量的综合测评。

  第十四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应责令服务单位立即整改,并要求其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

  (一)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使用单位进行培训的;

  (三)一个月内有效投诉超过2起的;

  (四)没有按规定时限处理投诉案件的;

  (五)辖区内使用单位的测评不满意率超过5%的;

  不满意率=不满意单位数/单位总数×100%。“不满意单位数”是指评价单位“不满意”和“很不满意”的总数(下同)(剔除未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使用单位)。

  (六)1个以上县局评价为很不满意或2个以上县局评价为不满意的;

  (七)服务单位一个月内2次以上《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检测单》的检测结果为不符合开票系统基本要求,但经裁定为符合要求的。

  (八)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应责令服务单位在15日内整改,并做出书面检查,必要时报请省局责令省级服务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市局应及时跟踪服务单位整改情况,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省局。

  (一)未按规定为使用单位培训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安装和维护开票系统,影响开票系统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国税机关下达的防伪税控系统使用文书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的;

  (三)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扫描仪、打印机等通用设备或其他商品的;

  (四)以国税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设备更换、软件升级、推销其他产品及收取任何费用的;

  (五)一个月内有效投诉超过3起的;

  (六)对接到的投诉没有按时处理反馈,又没有向使用单位和主管国税机关说明正当理由,造成严重后果(包括影响使用单位正常开票和抄报税)的;

  (七)辖区内使用单位测评不满意率超过8%的;

  (八)2个以上县局评价为很不满意或县局评价不满意率超过50%的;

  (九)服务单位一个月内3次以上《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检测单》的检测结果为不符合开票系统基本要求,但经裁定为符合要求的;

  (十)服务单位在国税机关场所向使用单位收费的;

  (十一)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逐级上报,由省局会同省级服务单位联合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由省级服务单位按省局要求予以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

  (二)一个月内有效投诉超过5起的;

  (三)向未经国税机关许可使用开票系统的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的;

  (四)拒绝接受国税机关监管的;

  (五)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六)擅自扩大开票系统相关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3个以上县局评价为很不满意或县局评价不满意率超过80%的;

  (八)服务单位一个月内5次以上《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检测单》的检测结果为不符合开票系统基本要求,但经裁定为符合要求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超过”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赣国税发[2004]2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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