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来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月 人气: 时间:2017-06-22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裁判要旨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

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裁判要旨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案情简介

一、李汉忠原持有兴安宁公司100%的股权。2007年5月下旬,李汉忠引入侯长清、朱志勋参股兴安宁公司,约定将兴安宁公司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侯长清、朱志勋各25%。 2007年7月末,侯长清通过银行汇给李汉忠500万元。

 

二、 为明确各自权益,各方对兴安宁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同意在侯长清出资时以4000万元确定兴安宁公司资产。根据该评估,500万出资持股比例应为12.5%。

 

三、2007年9月7日,兴安宁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注明股东比例为李汉忠50%、朱志勋25%、侯长清25%。

 

四、后兴安宁公司因煤矿整合关闭,公司在清算中确认侯长清占16%的补偿款份额。

 

五、侯长清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公司章程约定25%的比例分配整合款。李汉忠、朱志勋共同答辩称,由李汉忠转让煤矿25%的股权给侯长清,侯长清需出资1000万元,但侯长清实际仅出资500万元,依照其出资比例,仅占兴安宁公司12.5%的股权。

 

六、本案历经山西省忻州市中院一审、山西省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终认定应当以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股东工商登记出资比例与实际出资情况不一致。

 

因侯长清与李汉忠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李汉忠转让给侯长清的25%股权的价格约定不明,双方对侯长清实际持股比例产生争议。侯长清主张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其应享有兴安宁公司25%的股权。而李汉忠主张应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剥离债权债务后的资产价值4000万元为基础计算25%股权的价格为1000万元,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其所拥有公司股份为12.5%。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但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因此,应当以评估报告确认股东出资比例确认侯长清应支付1000万元以获得公司25%的股权是适当的。由于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故应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对股权的确认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应当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二、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比例与股东实际出资比例不一致时,若系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的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因侯长清与李汉忠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李汉忠转让给侯长清的25%股权的价格约定不明,双方对侯长清实际持股比例产生争议。侯长清主张转让价格为5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其应享有兴安宁公司25%的股权。而李汉忠主张应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剥离债权债务后的资产价值4000万元为基础计算25%股权的价格为1000万元,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其所拥有公司股份为12.5%。

 

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已做了明确规定,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一、二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本案再审申请人侯长清的股份系从李汉忠处受让取得,其实际出资500万元;为明确各自权益,李汉忠、朱志勋及侯长清议定,以侯长清进入煤矿经营管理的时间2007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委托山西天华财务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兴安宁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资产总计5153.62万元(其中债权398.9万元),负债总计2135.02万元,剥离债权债务后的资产价值4754.72万元。李汉忠、朱志勋和兴安宁公司均同意在侯长清出资时以4000万元确定兴安宁公司资产,李汉忠、朱志勋均认可以4000万元为基础计算各自的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侯长清对于李汉忠转让其公司25%股权的对价为50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李汉忠、朱志勋一致认为公司25%股权的对价为1000万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以评估报告确认股东出资比例,比较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审判决确认侯长清应支付1000万元以获得公司25%的股权是适当的。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二审判决按实际出资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侯长清与李汉忠、朱志勋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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