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署令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9-09-22
摘要: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总署令第74号        1999-09-22

  税屋提示——
  1.依据海关总署令第234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的决定》的令,自2017年12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自2014年3月13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后的内容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3.依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自2010年6月26日起,本法规第十条修订。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须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

  第六条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第七条 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必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 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者的管理类别不相同,按其中较低类别采取监管措施。如需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备案进口料件税款等额的台帐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第九条 异地加工贸易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走私违规行为或无法正常核销结案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应负责将台帐保证金转税和罚款。台帐保证金转税数额不足的,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负责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予协助。

  第十条 [条款修订]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违规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税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关区,但属同一法人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税 屋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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