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包税成本,代销赔付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剀 人气: 时间:2020-10-23
摘要:据企业所得税法和相关法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同时,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0月18日,由北京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主办的第十一届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研讨会在北京召开。北京、天津、河北注册税务师协会相关领导,来自税务机关、高校的财税专家以及北京市20家税务师事务所代表参加了研讨会。记者发现,与会专家对每个案例的研讨过程,其实是一个还原交易实际情况,全面、深入分析问题的过程。当大家对交易的相关情况都分析到位后,合规的税务处理方式自然就形成了。

  关注问题1:是否存在虚假交易?

  A企业2018年7月1日借款给子公司20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日,借款利率5%(未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8年度,A企业账面计提应收利息50万元,记入“财务费用—利息收入”。因未到约定付息日,A企业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2019年6月1日实际收回本金1500万元,并收到150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收入68.75万元(2018年度计提的利息收入为37.5万元,2019年度计提的利息收入为31.25万元)。企业解释说,双方已经口头商量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变更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算是框架合同。

  对此,A企业税务服务机构给出的意见是:企业2019年度虽然未正式变更合同,但经双方协商同意,子公司已归还1500万元本金并支付68.75万元利息,相当于1500万元借款已还本付息,不应再参照以前签订的框架合同的到期日确认收入。与会专家研讨后认为,这笔借款属于关联交易,且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变更了书面合同,存在虚假交易的嫌疑,不少稽查部门在实务中也发现了类似的情形。因此,如果企业要变更合同,最好签署书面的变更合同。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情况下税务处理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否则会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相关法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同时,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践中,一些企业未按照持股比例分配股息红利,而是任意调节分配比例。对此,与会专家认为,企业的这一做法具有明显的税收筹划痕迹,虚假交易的嫌疑很大,相关税务风险值得高度关注。

  关注问题2:境外包税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B企业于2018年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发行境外公司债,本金3亿美元,利率4.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每次支付利息时,取得的形式发票金额为675万美元。B企业向境外支付利息时,需要在境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等,且形式发票金额中不包括相关税费。那么,相关税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在实践中,不少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合作时,签署的合同中都有包税条款,即境内企业承担与境外企业交易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税费。对此,B企业税务服务机构认为,从理论上来说,B企业发行境外公司债,并不是利息收入的纳税主体,仅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只能扣除形式发票载明的利息金额。如果想扣除支付利息产生的税费,那么形式发票的金额应当把税费也含在里面。那么,这种处理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将税费含在形式发票里面,是否具有可行性?

  记者了解到,对于B企业的情况,不同税务机关给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口径:一种是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种是只能扣除形式发票载明的利息金额。与会专家认为,从法理上讲,外方取得了利息收入,是相关税费纳税义务人,理应由其履行纳税义务。但是,由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境外企业在与境内企业合作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境内企业为了拓展海外市场,签署包税合同实属无奈。这种情况下,允许境内企业税前扣除本应由外方承担的相关税费,体现了税务机关的一种包容态度。但是,随着中国国际影响力的逐步提升,境内企业在对外合作过程中已经不再处于劣势地位,再继续允许企业税前扣除本应由外方承担的相关税费,与法理不容,与国情不合。况且从税收原理上讲,企业自身缴纳的增值税和预提所得税也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更何况是代扣代缴属于境外纳税主体应该负担的税款,从相关性角度看,也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要求的。

  关注问题3:代销赔付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金融产品代销机构为保证其经营业绩,会与投资者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金融商品无法偿付本金情况下,由代销机构赔付金融商品本金。那么,对代销机构来说,赔付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基于此,判定代销机构的赔付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关键在于判定这笔支出是否与其生产经营相关。

  金融产品代销机构认为,金融产品代销机构与客户签订的金融产品本金损失担保协议,发生的赔付支出,是为保证其经营业绩,增加手续费收入的有力措施,与企业收入直接相关,赔偿损失应作为经营损失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有税务师事务所认为,投资者购买不保本金融产品,投资损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与金融产品代销机构无关。因此,若产生赔付义务,赔付支出属于与代销机构取得收入不相关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对此,与会专家采用逆向思维进行了分析:金融产品代销机构愿意签署担保协议,必然是有好处的——最起码在总体上是有利可图的,否则是不会签署的。既然如此,赔付支出就是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据悉,与会专家就税务师事务所在涉税专业服务中,涉及的落实国家税收政策的具体税政问题及前期精选的6类25个典型案例逐个进行了深入研讨,并就具体的税务处理达成了共识。这些问题具体包括收入类、扣除类、税收优惠类、资产类、申报类和特殊事项。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副会长、北京注册税务师协会代会长李亚民表示,本届研讨会是在前十届的基础上,为解决企业所得税难点问题的又一次创新。下一步,北京注册税务师协会将积极搭建行业各项业务沟通交流平台,畅通沟通交流渠道,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更好地解决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工作中的堵点和痛点问题,为优化首都营商环境,促进首都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来源:中国税务报  原标题:深思一层看问题,税务处理更妥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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