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政二[1995]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1-04
摘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这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政二[1995]1号       1995-01-04

  税屋提示——
  1.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闽地税发[2007]25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2月02日起,本法规中第一点第(一)、(六)、(七)、(八)、(十)、(十三)、(十四)项,第二点第(三)、(四)项内容废止。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辖市各地方税务分局,省局稽征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229号250号三个文件的有关政策摘转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229号250号三个文件的有关政策规定。

  (一)[条款废止]关于某些地区仍要求企业上缴利润问题

  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已明确,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对利改税时未缴纳所得税而实行各种承包上交利润办法以及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继续执行原政策以外,一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各个地区和部门都应遵照这个原则执行,不得擅自决定要企业上交利润而不按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发现与统一税法不符的任何做法,税务机关应予抵制和有权拒绝执行。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交叉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这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三)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乡镇企业的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规定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这里的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四)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原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单项留利、部分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新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及税前还贷政策一律取消。

  (五)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处理问题

  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六)[条款废止]对企业接受捐赠的处理问题

  企业接受的捐赠有相当部分是资产,考虑到如对其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生产,故企业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

  (七)[条款废止]企业转让投资损益计税问题

  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其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八)[条款废止]关于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扣除问题

  为了便于操作,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九)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十)[条款废止]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问题

  1、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2、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十二)关于企业亏损的含义以及弥补亏损后有所得的适用税率问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十三)[条款废止]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弥补亏损问题

  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十四)[条款废止]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9号)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

  (十五)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也可在下一年度内抵缴,抵缴仍有结余的,或下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应及时办理退库。

  (十六)关于企业第四季度税款的预缴问题

  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地入库,企业第四季度的所得税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然后再进行汇算清缴。

  (十七)税务部门查出的以前年度的所得税,应按被查的年度的适用税率补征所得税。

  (十八)关于几个概念的解释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其中几个概念的解释如下:

  1、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2、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2、广告业;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3、所说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1990年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即: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②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4、所说的某些食品工业,是指肉、禽、蛋及其制品的生产企业。

  5、所说的传统名特食品,一般是指省以上人民政府或食品主管部门正式命名的食品。

  (十九)新办企业的概念

  新办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2、应是1994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对于1993年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而该项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为止。

  (二十)关于"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除特别标明的外,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的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二、结合我省实际,补充明确:

  (一)为加强技术贸易活动减免税管理,对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按规定申请减免税时,必须出具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的"科研单位"包括民办科研单位。民办科研单位按规定申请减免税时,必须出具地(市)以上科委颁发的资格认定证书。

  (三)[条款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0号第五条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集体企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省级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比例、额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现将有关具体操作问题明确如下:

  1、行政管理费开支范围,主要用于弥补人员工资、公务费、业务费,等等。

  2、我省各级收取行政管理费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原则上由同级地方税务局办理年度行政管理费开支情况以及渠道的预、决算审批手续。地县地方税务局审批的行政管理费应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备案。

  3、企业经地方税务局审批的行政管理费预算限额内缴纳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未经批准上缴以及多缴、少缴部分的行政管理费,不予税前扣除。

  (四)[条款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0号第四条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问题。企业按省政府文件规定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五)关于"三资"企业中方分利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仍按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闽国地税联[1994]024号规定办理。

  (六)企业办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第一条第(十四)款第4项传统名特食品减免税审批时,应提供省以上人民政府正式命名的食品的有关文件或省食品主管部门报经省地方税务局确定食品品目文件。

  (七)乡镇企业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充社会性开支费用的规定,包括乡镇企业从低税率地区的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时亦予享受。

  (八)乡镇企业财务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其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应按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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