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流[2005]47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6-15
摘要:异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免税资格必须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本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免税资格统一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5]47号          2005-06-15

  税屋提示——依据浙国税流[2008]67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新办和免税资格到期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应组织人员,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60号文件和《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浙国税流[2004]60号)的有关规定对其免税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免税资格未到期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直接在综合征软件上加载免税标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确认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1]56号)中有关免税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论是在本地还是异地,都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免税资格;异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免税资格必须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本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免税资格统一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5]20号)的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利废企业的管理,对不符合免税条件以及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未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及时取消其免税资格。

  四、各地要高度重视废旧物资行业的增值税管理工作,及时做好有关规定的宣传解释工作,防止简单化处理问题。

  五、请各地将2005年6月底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户数于7月15日前以市地为单位上报省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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