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2-06-19
摘要:一切单位用于各种锅炉以及工业窑和炉作燃料烧用的原油、重油,均属于烧油特别税征税范围,一律按照《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报告的通知,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烧油特别税的征税范围

  1.一切单位用于各种锅炉以及工业窑和炉作燃料烧用的原油、重油,均属于烧油特别税征税范围,一律按照《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属于征税范围的原油是指原油 、页岩原油 、土地池原油(即落地油);重油是指除“船用重油”和“内燃机燃料油”以外的其它重油(包括俗称的渣油)。

  2.港口、油田、炼油厂及其它企业用各种方式回收的原油和重油(包括检油、港口回收油等),用于锅炉以及工业窑和炉作燃料烧用的,均属于征税范围,征收烧油特别税。

  二、烧油特别税的单位税额

  (一)原油

  1.各油田的原油单位税额,按《试行规定》每吨四十元至七十元的标准,分别核定如下:

  大庆油田、胜利原油、大港原油、辽河原油、吉林原油和华北原油,单位税额七十元。

  新疆原油和青海原油,单位税额五十五元。

  玉门原油、四川原油、江汉原油、长庆原油、江苏原油、河南原油、天津海洋原油,单位税额四十元。

  2.页岩原油因每吨售价高于原油,单位税额从低确定:

  辽宁页岩原油,单位税额三十元。

  广东页岩原油,单位税额二十元。

  3.各油田土地池原油每吨售价按原油售价的50%作价,其单位税额也按各油田原油单位税额的50%确定。

  大庆、胜利、大港、辽河、吉林和华北油田的土地池原油,规定价格每吨五十元,单位税额三十五元。

  新疆和青海油田的土地池原油,规定价格每吨五十五元,单位税额二十七点五元。

  玉门、四川、江汉、长庆、江苏、河南、天津海洋、平原油田的土地池原油,规定价格每吨六十五元,单位税额二十元。

  如果各油田销售的土地池原油每吨实际价格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价格时,其烧油特别税税额按以下原则处理:

  (1)实际售价低于规定单位价格的,仍按规定的各油田土地池原油单位税额征税;

  (2)实际售价高于规定单位价格的,其税额按各油田土地池原油实际售价占各油田国家规定原油单位售价的比例,乘以油田原油的单位税额确定。

  计算公式是:

  每吨土地池原油税额=每吨土地池原油实际售价/油田原油的单位售价×油田原油的单位税额

  4.不属于上述油田的其它生产原油单位供应的烧用原油,其单位税额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核定。

  (二)重油

  1.重油单位税额,每吨征收七十元

  2.炼油厂把供烧用的重油与其它油品混合成混合燃料油销售时,凡能分清重油所占比重的,只就混合燃料油中的重油征税。其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混合燃料油中重油应纳税额=重油占混合燃料油的比重×重油单位税额(七十元)

  3.不能分清重油所占比重的混合燃料油,一律按重油单位税额七十元征税。

  三、烧油特别税的纳税环节

  1.为了简化手续,便于集中管理,实行控制源泉征收的办法,规定供应烧用原油、重油的生产单位为烧油特别税的代收代交单位。这些单位在向用油单位和转供单位销售烧用的原油、重油时,应按照规定办理代收代交烧油特别税税款。

  2.各级燃料供应公司或其它转供单位将已交纳烧油特别税的原油、重油,向用油单位转供时,不再征收烧油特别税。其代交的税款,可以在转供的销货发票上专项列明,或由转供单位另开代交烧油特别税证明,凭以向用油单位收取代交的税款交作为用油单位记帐凭证。

  3.代收代交单位以外的其它企业,将购入未纳过烧油特别税的原油、重油,转卖给烧用油单位作燃料使用时,由用油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烧油特别税。

  四、烧油特别税的减征问题

  1.国营企业因征收烧油特别税而发生亏损,一律不得减征烧油特别税,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给予定额补贴

  2.属于国家计划烧油的集体企业,在规定的炉窑改造期间,因征收烧油特别税而减少利润,企业计提福利基金和奖金有困难的,或者因征收烧油特别税而发生亏损的,可以适当给予减征照顾,但减征的最高限额应低于已征烧油特别税的税额。

  集体企业需要减征烧油特别税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局审查,并按规定程序报省、市、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后,按财政部规定的税收专用科目,就地办理退库。

  为了发挥税收的杠杆作用,对计划外烧油的集体企业、逾期不改造炉窑以及按政策需要关停并转的集体企业,一律不得减征烧油特别税。

  五、烧油特别税的纳税期限

  为了有利于烧油特别税的及时入库,代收代交单位平均每天代收税款达到二十万元的,应按天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平均每天代收税款低于二十万的,由当地税机关核定期限交纳,最长限期不得超过十天。

  六、烧油特别税开征日期和库存油的征税问题

  1.烧油特别税的开征日期,以油田、炼油厂发出货物后开出的发票日期为准。凡在一九八二年七一日发出货物后,开发发票的烧用原油、重油,均应照章交纳烧特别税。

  2.用油单位,在开征前所购入的烧用原油和重油,在开征日期后继续烧的,均不再补税。但开征烧油特别税后,将库存的未税原油、重油转售给其它用油单位烧用的,应由购入烧用原油、重油的单位交纳烧油特别税。

  3.转供单位(如燃料公司),开征烧油特别税以前库存的原油、重油,应按照基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的库存数量(包括开征前购入、七月到货的未税烧用油部分)为依据,经核实后,一次计算出应交的烧油特别税税额,由财政部门审查核定,视同库存增值处理。对外销售库存油时,应向用油单位照章收取烧油特别税,这部分税款,不再向税务机关交纳,相应转为国家对转供单位增拨自有流动资金。

  七、纳税义务人不按期承付或交纳烧油特别税收取滞纳金的问题

  应交纳烧油特别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应交纳烧油特别税的转供单位),在收到代收代交单位开出的烧油特别税纳税凭证后,凡由银行办理托收承付的,必须按期随同货款承付税款,凡直接汇交货款的,也必须按期随同货款,同时汇交烧油特别税税款,逾期不交纳税款的,当地税务机关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税款1‰的滞纳金。

  八、征收烧油特别税是国家确定的一项特别政策,此项税款不得用于归还货款。企业归还专项货款,仍按原来规定的还款顺序办理。

财政部

1982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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