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一)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二)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第六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章名】 第六章 税 收 优 惠 第六十八条 根据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税收优惠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所说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七十条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 第七十一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第七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七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说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 (一)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三)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四)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六)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十四条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按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七十五条 税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下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一)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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