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4]120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修订试用稿)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6-28
摘要:市局或各区(市)国家税务局已审批,且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减免税期限尚未到期的纳税人,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自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底分期分批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增值税减免税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截至到年底前所有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应全部备案完毕。原有的资格审批文件自备案生效起自动作废。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修订试用稿)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4]120号      2004-06-28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明确征纳双方责任,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修订试行稿)(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市局或各区(市)国家税务局已审批,且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减免税期限尚未到期的纳税人,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自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底分期分批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增值税减免税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截至到年底前所有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应全部备案完毕。原有的资格审批文件自备案生效起自动作废。

  二、凡按照上述要求重新备案的纳税人,其增值税减免税的起讫时间为:起点均为2004年7月1日,迄点为增值税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减免税终止时间,如未规定的,迄点时间可不填写;

  三、本《规定》规定的各种文书和印章由市局统一印制,下发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使用;

  四、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相关规定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内部培训,使干部尽快熟悉有关工作程序和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辅导措施,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使之理解和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

  五、本《规定》在试行期间,各基层局要加强跟踪,遇到的问题或建议,应及时向市局反映;市局也将组织人员跟踪检查,以便修改和完善相关规定。

  六、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总局有新规定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总局规定为准。

  七、《青岛市国税局岗责体系》中相关内容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八、为使我市税务干部熟悉并掌握本《规定》内容,市局将编写教材,组织培训,具体培训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修订试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明确征纳双方的责任、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进一步强化税务机关对增值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减免税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减免税管理包括备案申请的受理确认、审查核实、监督检查、档案管理、法律责任。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均应按本《规定》办理增值税的减、免、退税工作(不包括出口免税、退税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误收退税)。

  第四条 我市减免税审批实行申请备案制。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对需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有关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事项,在一定期限内持完备的相关资料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备案手续,税务机关受理确认后方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否则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减免税备案采取即时受理、即时审核、限时传递、事后核查的办法。

  第六条 减免税工作应依托信息化管理手段,结合“一户式”管理和纳税评估工作的要求,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七条 市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增值税减免税管理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由税政法规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的申请、受理与确认

  第八条 纳税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认为符合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申请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在办理备案申请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填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附件2),并根据备案事项的不同,按照本《规定》附件1中列明的附送资料分别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重新填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项目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其他应该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持终止税收优惠政策书面申请,重新填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终止备案手续。

  一、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纳税人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三、纳税人减免税期满的;

  四、注销企业;

  五、其他应该办理终止备案手续的。

  第十二条 备案的受理与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人员具体负责备案资料的受理、审核和内部传递工作。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受理人员应对照纳税人填制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认真审核附送资料。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表项目填写是否齐全、准确;

  二、报送的资料是否完备;

  三、复印件与原件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对一致的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印章;

  四、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对需要提供有关资质证明的减免税企业或产品,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为准。

  经审核资料齐全完整的,受理人员应即时受理,在备案表中填写受理时间、受理人员姓名,并加盖“备案确认章”,同时将备案表返还纳税人一份。纳税人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在加盖“备案确认章”的次日起生效。

  对报送资料不完整的暂不予受理,同时下发《补正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申请附列材料告知书》(附件3),督促纳税人补充完善资料后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人员应在审核无误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确认章”后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内容录入《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简称CTAIS)“待批文书—;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模块,同时将备案资料传递相关的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人员应在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的当日登记《增值税减免税备案申请受理台帐》(见附件4)。

  第三章 审查核实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对已经受理确认的减免税备案申请及附报资料应分别情况进行核查。

  一、核查的时间。

  (一)对初次申请享受征前减免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备案申请确认后,有申报免税收入的申报期后的第一个月内实地核查;

  (二)对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企业首次提出退税申请的当月进行实地核查;

  (三)其他认为需要进行核实的情况。

  二、核查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二)申请减税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时限;

  (四)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产品是否单独记账,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五)按时办理纳税申报,申请减免退税前实现的税款是否按时缴纳;

  (六)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七)申请的退税款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求;

  (八)所申请事项的内容与CTAIS中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对是否一致;

  (九)审查人员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对初次申请备案的审核情况处理。

  税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核查完毕后,根据核查情况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填制《增值税减免税检查工作底稿》(附件5),3日内将签署意见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报税政法规部门一份备案,其余材料留存,并视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核查无异议的,按原备案执行。

  二、经核查发现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不得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做出取消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意见。

  (三)经核查与备案事项不符的,通知纳税人予以变更备案手续。

  (四)经核查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的减免税事项与备案事项不相符的,通知纳税人予以重新备案。

  (五)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减免税申报不真实,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应追缴已减免税或已退税款,并加征滞纳金,构成偷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取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程序

  税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取消纳税人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和《增值税减免税检查工作底稿》签署意见后,连同其他证明材料报税政法规部门复核;

  税政法规部门应对税源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认真复核,必要时应实地核查。

  税政法规部门经复核同意税源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在《增值税减免税检查工作底稿》签署意见并填写《取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书》(附件6)转管理部门;管理部门自接到《取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书》三日内,将相关内容录入CTAIS“待批文书--取消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模块,并将《取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税政法规部门经复核不同意税源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在《增值税减免税检查工作底稿》上签署意见,退回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已确认备案申请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在有效期内应根据其真实的生产经营情况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减免税纳税申报。实行征前减免的小规模纳税人每月在报送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的同时,必须报送《免税货物明细表》。一般纳税人可将《免税货物明细表》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一并报送。(因现在CTAIS不够完善,享受减免税小规模企业必须每月到税务局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办理退税申请审批时,需向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人员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合格后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核、逐级报批,并将符合规定的转到计征环节,计征环节对退税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款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批后,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条 税政法规部门对大额减免退税的重点企业的减免退税情况应按季进行监控;发现有疑点的,应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检查,并填写《增值税减免税检查工作底稿》,对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按减免类型建立《增值税减免税统计台账》(附件7),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并于每季终了后12日内(纳税申报期延期的,报送时间顺延,下同)将《增值税税收优惠情况季度(年度)统计表》(附件8)报税政法规部门。各主管税务机关税政法规部门于季度终了15日内将《增值税税收优惠情况季度(年度)统计表》报送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二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日常征管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同时要加强纳税辅导和税法宣传工作,规范纳税人政策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税政法规部门应当对照相关文件规定,通过《税务监控系统》和CTAIS,结合“一户式”管理和税收执法检查不定期对减免税备案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政法规部门应在一个年度内组织人员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同时填报《增值税减免税检查工作底稿》。

  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减免税产品(项目),要依法追回已减免或已退税款,并加征滞纳金,构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同时取消其备案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做好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制度的事后监督、审核、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现行的税收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事项及附送备案资料的审查核实。监督和管理纳税人执行税收政策的情况,不断提高纳税人对税收政策执行的遵从度。

  第二十六条 税政法规部门应加强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和信息反馈,及时交流减免税企业资质证明的变化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联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结合全市税收执法检查,每年组织人员对全市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对减免税检查案例进行通报。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备案资料的登记编号

  (一)各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按以下要求对《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备案号”中进行编号、登记:

  “年”:按受理所属年度填写,如“2004年”;

  “字”:按相关管理部门简化填写,如税源管理三科编为“管三字”;

  “号”:按接受备案资料的顺序排列。如“1号”、“2号”;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档案管理要符合档案管理的要求,本着真实、完整、方便查阅的原则,涉及减免税的各项申请、审核资料,统一由管理部门在次年的4月底前,按减免税所属年度归类并装订成册,完成归档工作。归档资料包括:

  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备案申请表》及附列资料

  二、《取消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三、实地审查报告

  四、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对备案申请受理台帐及减免税统计台帐应妥善保管,人员变动时应按市局档案管理办法做好交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享受减免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兼营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减税、免税。

  第三十二条 享受减免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有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或终止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制作《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及时送达纳税人,告知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需要追缴税款的,应及时追缴;有偷税行为的应及时移送稽查部门。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或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做出减税免税决定,越权做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越权审批减税免税的,由监察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的减税免税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做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税务人员在减免税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将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考核的要求考核,并按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减税免税事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但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提出减税免税申请。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减税免税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减免税备案确认章”由市局统一刻制,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部门应指定专人保管,并视同“公章”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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