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流[2001]83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信息产业厅关于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9-12
摘要:对违反《征管法》,未按规定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交纳增值税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其被查补的税款不得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税收优惠政策。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将不受理其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已认定为软件企业的,年检年审时不予保留资格。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信息产业厅关于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1]83号              2001-09-12

  税屋提示——依据浙国税函[2011]336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1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各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鼓励和推动软件产业的发展,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使国家对软件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

  对在销售时未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一律征收增值税;对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的行为,凡在开发合同中注明软件著作权、所有权归受托方或未约定著作权、所有权归属的,应视为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

  二、任何单位开发销售软件产品都必须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对有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行为而未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应于2001年10月31日前到当地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向国税部门申报缴纳增值税,其实际税负率超过3%的,可享受超税负返还税收优惠政策。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发销售软件产品必须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软件产品的增值税超税负退税工作按月办理,对经认定的软件产品,企业当月实际税负率超过3%的,可在次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程序在承诺服务时限内办理完毕。

  四、对于有软、硬件组合或嵌入式产品销售的企业,应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硬件的销售收入,硬件成本利润率暂定为10%,即:硬件组成计税价格=硬件外购成本(1+硬件成本利润率),则自产软件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收入-硬件外购成本(1+10%)。系统集成项目的自产软件产品销售收入也可比照上述办法计算,即:系统集成项目软件收入=项目总价-硬件成本总价,其中自产软件收入=系统集成项目软件收入-外购软件成本。

  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25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可自行选择软件产品进项税额的分摊方法,但一经选定,须报国税机关备案,并在年度内不得改变。

  六、对违反《征管法》,未按规定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交纳增值税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其被查补的税款不得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税收优惠政策。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将不受理其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已认定为软件企业的,年检年审时不予保留资格。

  七、各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配合支持税务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信息产业厅

二00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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